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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冯红波与袁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红波,袁正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487号原告:冯红波,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诉讼委托代理人:释国强,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正杰,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谷城县人,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原告冯红波与被告袁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庆秀、邵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红波的委托代理人释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正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红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给付了借款1万元,到期后被告袁正杰经多次催要未能偿还借款,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袁正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冯红波、袁正杰经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4月20日,袁正杰因买车需要提出向冯红波借款1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借出人):冯红波,身份证号;乙方(借款人):袁正杰,身份证号:。袁正杰向冯红波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于2016年5月20日前还清甲方,逾期不还的部分,出借方有权限追回贷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自支付贷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月利为3分……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调解不成的,向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冯红波签名,乙方:袁正杰签名捺印。2016年4月20日”。冯红波现金给付了借款1万元,袁正杰另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等证实,真实合法,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袁正杰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冯红波要求被告袁正杰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且不超出双方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正杰偿还原告冯红波借款本金1万元,并从2016年4月20日起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袁正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明人民陪审员  曾庆秀人民陪审员  邵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俊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