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阿布来提·库尔班尼牙孜、吴厚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布来提·库尔班尼牙孜,吴厚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67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布来提·库尔班尼牙孜,男,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吴厚胜,男,户籍地武汉市新洲区。2016年7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布来提·库尔班尼牙孜、吴厚胜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布来提·库尔班尼牙孜、吴厚胜及翻译人员海力其汗·赛拜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阿布来提·库尔班尼牙孜、吴厚胜经预谋后,至本市江岸区中山大道与二曜小路交叉路口处,由吴厚胜负责望风,阿布来提·库尔班尼牙孜将被害人顾某随身携带存放于外衣右侧口袋的1部国行玫瑰金128G苹果7P手机(价值人民币5,711元)盗走,后销赃。2017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阿布来提·库尔班尼牙孜、吴厚胜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布来提·库尔班尼牙孜、吴厚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顾某的陈述;物证照片;身份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阿布来提·库尔班尼牙孜、吴厚胜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布来提·库尔班尼牙孜、吴厚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阿布来提·库尔班尼牙孜、吴厚胜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阿布来提·库尔班尼牙孜、吴厚胜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布来提·库尔班尼牙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厚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年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祝先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