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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行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周国干、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国干,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文旭东,刘明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行终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干等26人(名单详见一审判决书)。诉讼代表人周国干,男,1951年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11951********,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白塔路***号*幢*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张涛,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林,南充市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阳春路*号。法定代表人袁华兵,区长。委托代理人林谦,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文旭东,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审原告刘明菊,女,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周国干等26人因诉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坪区政府)行政强制拆迁及行政赔偿一案,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后,周国干等26人及高坪区政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国干等26人的诉讼代表人周国干、委托代理人张涛、赵林,上诉人高坪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谦到庭参加了诉讼,高坪区政府委派王跃平参加庭审活动。原审原告文旭东、刘明菊经传票传唤,未参加二审的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国干等26人与刘明菊、文旭东按份共有位于南充市高坪区高坪镇祥和街19号的5层楼房一幢,杨佳勇、周凤碧各占8.333%,周国干、李进君各占4.167%,唐能斌、蒋尧华各占2.5%,周国蓉、牛富俊各占4.167%,青世华、白光和各占2.5%,赵志强、左林英各占2.5%,蒲茂森、汤桂华各占2.5%,谭桂英、杨伦凯(谭桂英之夫、杨宏、杨静之父,已死亡)各占8.333%,王正兰、杨泽儒各占2.5%,陈萍占5%,张国胜、杨慧玲各占2.5%,罗玲、李堃各占2.5%,张友斌、何小玲各占2.5%,文旭东、刘明菊各占2.5%。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1360.60平方米,规划用途为非住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使用权面积为989.8平方米,地类(用途)为商业、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出让。2010年2月2日,经其他共有人全体同意,原告唐能斌代表其他共有人与文旭东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文旭东整体租赁案涉房屋,租赁期限15年,从2010年3月6日起至2025年3月5日止;房屋租金每年7万元,租金总额105万元,采取先支付后使用的原则,按年支付。2011年3月25日,高坪区政府作出《关于征收清溪河改造建设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决定征收清溪河改造建设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所有房屋、构筑物,由安汉广场改扩建工程指挥部代表高坪区政府进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案涉房屋位于被征收范围之内。2011年8月11日,安汉广场改扩建工程指挥部作为甲方,与周凤碧、周国干、唐能斌、周国蓉、青世华、赵志强、蒲茂森、谭桂英、王正兰、陈萍、张国胜、罗玲、张友斌、刘明菊为乙方,签订《高坪区清溪河改造建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对案涉房屋实行货币补偿10009635.58元(含装饰装修、设备拆装转运、停产停业补助、搬家、围墙、条石堡坎的补偿费用),并对付款结算方式、腾空交房、遗漏错算处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先向乙方承诺的指定账户付补偿总额的30%,用于乙方处理与承租人的一切事务;乙方腾空交房后付补偿总金额的60%;甲方拆除乙方房屋并清场完毕后付补偿总金额的10%。乙方由周凤碧(受周国干、周国蓉、谭桂英委托)、青世华(受唐能斌、蒋尧华、白光和、赵志强、左林英、蒲茂森、王正兰、杨泽儒、陈萍、张国胜、杨慧玲、罗玲、李堃、张友斌、何小玲委托)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南充市四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在协议上签章。2013年10月12日,南充市四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清溪河改造工程搬迁交房证明》,载明案涉房屋于2013年10月12日16时12分搬迁交房完毕,被拆迁户代表周国干、周凤碧、罗玲、青世华同意立即拆除房屋。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已支付全部补偿费用。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9月3日。原告等26人与文旭东因房屋租赁产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高坪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原告与文旭东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对该项判决予以维持。文旭东对高坪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最终因超过起诉期限被裁定驳回起诉。因部分房屋产权人阻挠房屋的拆迁,2014年2月10日,被告组织人员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2014年12月25日,文旭东、刘明菊与南充市高坪区清溪河综合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就其与该部及被告高坪区政府之间的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周国干等26人认为被告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起诉来院,要求:一、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共有的位于南充市高坪区高坪镇祥和街19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42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另查明,原告周国干等26人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要求向高坪区政府调取本次征收高坪区建设南路南充石油机械厂职工住房的补偿档案。同时,原告周国干等26人认为被告对其房屋补偿款的计算存在大量遗漏、错算事项,用作计算房屋补偿款依据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制作违法且超过了有效期,要求法院重新评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以及其合法性;三、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之规定,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在2014年2月10日,拆除时被告并未告知原告诉权,不适用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在2014年2月10日组织相关人员对案涉房屋予以强行拆除。该行为属行政强制执行,但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的规定进行催告,亦未依照该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规定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以及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其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的房屋实施的强拆行为程序违法。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共有的位于南充市高坪区高坪镇祥和街19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赔偿。但被告已按照双方达成的补偿安置协议履行了补偿义务,强拆时原告已腾空交房,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因被告违法强拆对其造成直接损失的依据。因此,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达成的补偿安置协议中对财产存在遗漏、错算,补偿安置协议所依据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违法,要求重新评估,系在履行补偿安置协议过程中因协议本身产生的争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要求法院调取被告在同地段对其他被征收人进行征收补偿的相关资料,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0日对位于南充市高坪区高坪镇祥和街19号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周国干等26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负担。周国干等26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全部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补偿安置协议,错误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因被上诉人违法强拆造成直接损失的证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认为案涉房屋的拆迁价值评估“系在履行补偿安置协议过程中因协议本身产生的争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判决未能全面指出被诉行为的违法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损失42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高坪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拆除房屋一事在拆除前已协商一致,拆除行为不是强制拆除;上诉人没有实施强制拆除,无需履行行政强制拆除的相关行政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高坪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高坪区清溪河改造建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2.2011年3月25日高府发[2011]22号《征收决定》;3.2011年2月12日高府函[2011]15号高坪区政府《关于同意的批复》;4.2011年3月25日高府函[2011]43号高坪区政府《同意的批复》;5.2011年2月14日《房屋征收搬迁公告》;6.2011年1月18日评估公司备选名单;7.2011年7月21日有周国干等人签字的承诺书,拟证明12户业主承诺同意对鑫瑞商务宾馆的全部拆迁,同意房屋的最终评估结果及公布的该房屋拆迁补偿方案;8.时间为2011年7月26日、7月27日、8月3日的房屋拆迁委托书10份,拟证明13户业主分别委托青世华、周凤碧全权代表处理拆迁事务;9.2011年8月4日《关于征收拆除祥和街19号楼有关事项的报告》,上有青世华、周凤碧的签名,拟证明原告支持19号楼的征收、补偿、拆除;10.2011年8月8日《关于征收拆除高坪区高坪镇祥和街19号楼有关事项的承诺函》,上有青世华、周凤碧的签名,拟证明原告承诺支持征收、拆除工作;11.(2012)高坪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书、(2012)顺庆行初字第248号行政裁定书、(2013)南行终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在之前的民事及行政诉讼中,原告支持政府的征收工作等;12.2013年4月16日《关于祥和街19号房屋(鑫瑞宾馆)征拆协调会》记录一份;13.2013年10月12日《清溪河改造工程搬迁交房证明》,载明祥和街19号房屋于2013年10月12日16时12分搬迁交房完毕,被拆迁户代表周国干、周凤碧、罗玲、青世华同意立即拆除房屋,并注明“此证明为领取房屋提前搬迁奖金的依据”;14.2011年7月29日《房地产估价报告》;15.2011年1月20日顺庆区被拆迁房屋现场勘丈登记表;16.拆迁评估核查明细表10份;17.2012年5月20日《关于请求依法严格履行征收协议切实保障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报告》,落款人注明是祥和街19号楼产权人代表人周国干、唐能斌、杨泽儒、青世华、周凤碧,拟证明原告认可征拆程序合法,认可补偿协议,请求强拆房屋;18.2011年9月8日的申请书,落款人为周凤碧、青世华,拟证明业主代表要求政府停水、电、气;19.《高坪区青溪河整治工程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发放表》5份,时间分别为2011年8月13日、2013年11月12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9月3日,拟证明被告已按约支付补偿款。周国干等26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有:1.高坪区高坪镇祥和街19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杨佳勇,建筑面积1360.60平方米,附记载明按份共有的情况)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周凤碧、杨佳勇,使用权面积164.90平方米)各1份;2.高府发[2010]8号高坪区政府《关于实施安汉广场改扩建工程有关事宜的通知》;3.2011年2月14日《房屋征收搬迁公告》;4.高府发[2011]22号《征收决定》;5.《房地产估价报告》;6.麻辣社区论坛的回复截图一张;7.证人马某、姜某的证人证言;8.2014年12月25日高坪区大调解协调中心调解协议书,南充市高坪区清溪河综合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甲方)与文旭东、刘明菊(乙方)达成协议;9.房屋原状光盘1张。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一审判决记录了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二审中双方未发表新的质证意见。二审庭审中,周国干等26人提交了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的《关于解决征收祥和街19号楼补偿遗留问题的请示》,高坪区政府经质证认为该份材料不属于新证据;高坪区政府提交了周国干等26人因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而申请再审的有关材料,证明周国干等26人在民事诉讼中认可与政府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二审中提交的材料,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一、二审庭审笔录及采信的证据查明,2014年2月10日,高坪区清溪河综合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原安汉广场改扩建工程指挥部)委托拆迁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拆除,在文旭东、刘明菊不到场的情况下,除其亲属阻止拆除外,其余产权人并未阻止拆除。2014年12月25日高坪区大调解协调中心调解协议书第一项载明,乙方(文旭东、刘明菊)认可2011年8月11日产权代表人周凤碧、青世华与甲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本院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无异。本院认为,关于高坪区政府于2014年2月10日对位于高坪区高坪镇祥和街19号的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是否是强制拆除行为的问题。2011年3月25日高坪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因高坪区高坪镇祥和街19号房屋位于被征收范围之内,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周国干等13户业主签订了委托书,分别委托青世华、周凤碧全权代表处理拆迁事务。2011年8月11日,安汉广场改扩建工程指挥部与周国干等人签订了《高坪区清溪河改造建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青世华、周凤碧在协议上签字捺印。此后,高坪区政府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部分款项。2013年10月12日,南充市四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清溪河改造工程搬迁交房证明》,载明案涉房屋于2013年10月12日16时12分搬迁交房完毕,被拆迁户代表周国干、周凤碧、罗玲、青世华同意立即拆除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本案中,因案涉房屋已腾空,被拆迁户代表周国干等人也同意立即拆除房屋,因此,高坪区政府在2014年2月10日组织相关人员对案涉房屋予以拆除,不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亦不需要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相关程序。一审法院认为该拆除行为是行政强制执行,且强拆行为程序违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周国干等26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高坪区政府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国干等26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高坪区政府在拆除案涉房屋时,该房已腾空,高坪区政府在之后也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补偿费用。周国干等26人在诉讼中未提供因该拆除行为对其造成直接损失的依据。因此,周国干等26人要求高坪区政府赔偿损失42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对该项赔偿请求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周国干等26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维持“驳回原告周国干等26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确认被告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0日对位于南充市高坪区高坪镇祥和街19号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三、驳回周国干等26人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共有的位于南充市高坪区高坪镇祥和街19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均由上诉人周国干等26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凤红审判员  朱 珠审判员  蒋 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晴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