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辖终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李斌武、宋正琼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斌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宋正琼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辖终1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斌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主要负责人:杨秀明。原审被告:宋正琼。上诉人李斌武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12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斌武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结合本案而言,当事人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其中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各方可协商解决,也可按诉讼方式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由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故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应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王永龙书 记 员 谭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