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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6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赵勇平、赵三河等与蒋莲芬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平,赵三河,蒋莲芬,姚玉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6民初759号原告:赵勇平,男,1992年0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告:赵三河,男,1972年0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克群,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庆,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莲芬,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被告:姚玉平,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强,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贵,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勇平、赵三河诉被告蒋莲芬、姚玉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平、赵三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克群,被告蒋莲芬、姚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强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三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庆,被告蒋莲芬、姚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勇平、赵三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建房损失共计117660.29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赵勇平、赵三河变更损失共计117660.29元诉讼请求为:122660.29元。事实和理由:上述两原告系叔侄关系。2014年2月份左右,两原告商议决定合伙经营一家塑料模具厂,其中原告一出土地,原告二出资金,双方合伙经营利益共享。协议达成后,原告一便向其住所地村委会申请建造厂房的土地,该申请于2014年3月14日经东联乡人民政府批准通过,同时东联乡人民政府向原告下达了东联乡农民建房预审意见通知书。原告一在收到审核通知书后,便与原告二开始建造厂房,但是在建造厂房的过程中,两被告多次以建造的厂房影响了他们耕种的土地采光为由阻止两原告建造厂房,对此,原告二在无奈之下找到了村委书记予以调解,后双方就此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即原告二一次性补偿两被告6000元,两被告不得阻止原告建造厂房。然而,令原告没有想到的是,在原告支付了补偿款后,两被告仍然多次对原告建造厂房进行阻扰并以人命威胁,为此,原告也多次报警,但是始终处理无果。鉴于此,原告考虑到自己及工人的生命安全,只能终止建房。现如今原先建造一半的厂房已成烂尾房,无法继续建造,对此原告认为涉案厂房之所以烂尾的原因均系两被告导致,两被告应当就原告的建房损失予以赔偿。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予以支持。蒋莲芬、姚玉平辩称,1.本案的原告方诉称的建房位置与被告家以及被告耕种的田地相邻,原告申请建房,被告本身无异议,只因原告在建房的施工中,随意扩大审批的范围,将道路占用,甚至影响到被告耕种土地的正常经营,所以双方造成纠纷,该纠纷经所在村委会调解了结,但原告方之后仍然不按照双方协议施工,威胁到被告所耕种的土地正常经营,甚至还影响到被告较远地块耕种的道路正常通行,所以被告只能向政府部门求助,后政府部门要求原告停止施工;2.本案中的原告诉称建房的申请理由是农村住宅房扩建,而原告真正的建房用途和目的不是住宅房,而是建造塑料厂,是工业用房,是要履行诸多的手续,原告诉称的工业用地在本案中是违法的行为;3.被告方根本就没有以命相威胁原告,被告蒋连芬已经构成了严重的伤残,被告方在迫于无奈情况下向政府求助,政府发现原告非法用地后将其制止;4.本案中原告方的房屋没有建成的原因与被告毫无关系,侵权行为讲究过错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1.合伙协议,系两原告为证明其主体资格,予以确认;2.东联乡农民建房预审意见通知书,本院予以认可,但该通知书为农民建房预审意见,不能证明原告方建造厂房的合法性;3.和解协议、收条虽为复印件,但被告方对协议签订、补偿款收取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两份,真实性双方无异议,说明原被告双方为建房的事情产生过纠纷,但不能证明原告方无法继续建造的原因系被告方造成;5.铜陵华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及发票,系原告方单方委托评估的资产评估值,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需根据财产价值和损失程度,确定损失金额并作出价值鉴定结论,故评估报告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财产损害的实际损失数额;6.东联乡水浒村村委会的证明,该组证据无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7.本院调查收集的东联乡国土资源所下发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询问笔录及东联乡2013年农民建房申请表,双方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方认为未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但赵三河在该通知书上签名,本院认为原告方应收到或知晓该通知书内容。本院认为,确定侵权责任赔偿的前提,必须是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若不存在这种违法行为,损害就不会发生,则该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反之,即使不存在该行为,损害也会发生,则该行为就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本案中赵勇平在申请建房被批准后,赵勇平、赵三河即组织施工,在建造房屋过程中,因私自扩大面积(占用耕地)、申请建房报告申请人与实际建房当事人不符,并且造成一定的后果,被义安区东联乡国土资源所责令限期拆除超过审批的面积,同时东联乡国土资源所调查核实赵勇平申请的住宅房被改建小厂房,至此赵勇平、赵三河停止建设。期间蒋莲芬、姚玉平与赵勇平、赵三河为建房事情发生纠纷,即使不存在该纠纷,赵勇平、赵三河停止建房的事实也会存在,故蒋莲芬、姚玉平的行为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综上,赵勇平、赵三河要求蒋莲芬、姚玉平赔偿建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勇平、赵三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计544元,由原告赵勇平、赵三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能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