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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徐红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徐红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428号原告:杨某某,男,201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新野县。法定代理人:秦素娟(杨某某之母),女,住新野县。被告:徐红娜,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丽(徐红娜之妻),女,住新野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红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秦素娟、被告徐红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45.44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6345.4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11时30分,在新野县××××村道处,被告徐红娜驾驶豫R×××××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六日后,原告母亲秦素娟报警,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红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负次要责任。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红娜辩称:1.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我不应当全部承担;2.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他人与原告在村道上相互推搡,造成原告碰住我的车辆,我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出院后六周内需石膏固定,在此期间需要专人护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被告徐红娜垫支19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杨某某于事故当日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3102.44元。2017年1月23日,原告在新野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243元。事故发生当日,原、被告均未及时报案,2016年12月26日,原告母亲秦素娟报案,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红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徐红娜驾驶的豫R×××××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步行的原告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徐红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徐红娜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监护人承担30%的责任。就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杨某某为治疗支出医疗费3345.44元。2.护理费:按照每日70元计算51天为35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9天为270元。4.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9天为27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7455.44元,由被告徐红娜承担70%为5218.81元,扣除其已垫支的1900元,还应赔偿3318.81元。剩余部分由原告的监护人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红娜辩称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与他人在村道上相互推搡,造成原告碰住被告驾驶的车辆,其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红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3318.8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徐红娜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阳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