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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殷瑞富与马新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瑞富,马新光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368号原告:殷瑞富,男,1945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赵中波,男,1951年7月15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鲁山县。被告:马新光,男,1981年3月17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史瑞峰,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殷瑞富诉被告马新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瑞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波、被告马新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瑞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5439.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原告因身体瘙痒到被告卫生所治疗,被告给原告行肌肉注射等药物治疗(后从住院病历知道当时注射药物为曲安奈德注射液),打完针后原告臀部注射部位一直持续疼痛,一周后无法忍受,到被告卫生所咨询,被告告知原告行单方敷患处,无果,告知原告去赵村卫生院中汤门诊部看病,原告到被告指定地点,医生检查后感到病情严重且不可思议,无法治疗,让找原告处理,后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感到事态严重,系自身过错造成,就用自家车于2016年8月23日上午送原告及亲属到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先期给原告壹仟元钱治疗费用,然后以各种理由推脱,不闻不问,原告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身体、精神遭受巨大创伤。原告亲属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全部各项损失。被告马新光辩称,1、此医疗侵权纠纷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条对于医疗纠纷归责原则的规定是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我国医疗侵权纠纷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当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发生竞合时,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原则,对上述存在冲突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2、过错责任原则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患者一方要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患者不能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就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所以原告应首先举证我方有过错,即提供由专业机构出具的医疗过错鉴定书,在鉴定书充分显示我方有过错及过错参与度的大小的情况下,才能由我方承担相应责任。3、从我方提供证据可以看出,我方在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证、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年检注册证明等证书前提下,合理合规的按照原告的主诉和临床表现所出具的处方是无过错的,另外处方中涉及药物均来自正规厂家和规定进货渠道,在各种药物的使用中,在药理学角度不能发生任何不良反应(证据5可以证实)。原告的诊断结果为脓肿,根据百度百科中脓肿的形成及特点,脓肿的形成应为15日之内(证据6可以证实),与我方诊断时间不符,也不符合医疗常识,以上证据链可充分证明,原告受损害与我方不具有因果关系。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7条的规定,原告首先应提供医疗过错鉴定来证明我方有过错及过错参与度大小,结合我方现有证据,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原告因皮肤瘙痒到被告马新光开办的赵村乡中汤村卫生室进行治疗,被告马新光给原告行左臀部肌肉注射曲安奈德药物,并开具依巴斯丁片等口服药物。据病历记载,2016年8月初,被告马新光再次给原告行左臀部肌肉注射曲安奈德药物,致原告出现左臀疼痛,随后出现左臀部肿胀并伴左下肢疼痛,在当地诊疗(口服药物及外敷中药),效果不佳,肿胀、疼痛加重,经穿刺抽出极少量粘稠分泌物呈脓性,经诊断为:左臀部脓肿。行引流术,症状缓解。2016年8月23日,在住院当天,被告为原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原告住院至2016年9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5446.55元。后经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被告马新光给原告行左臀部肌肉注射曲安奈德药物,导致原告左臀部脓肿,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446.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根据原告住院38天,按照上述标准中规定的省内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天×38天);3、营养费380元(38天×10元/天);4、护理费计算为3173.47元,根据院方“三级护理”的医嘱,本院认为应该按照住院期间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3173.47元(30482元/年÷365天/年×38天×1人)。以上共计10140.02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正式发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是指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因原告诉求与该规定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慰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本案原告所受伤害仅为“左臀部脓肿”,行引流术,症状已缓解,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马新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当庭对此予以认可,该款应从10140.02元中予以扣减。故被告马新光应赔偿原告殷瑞富各项损失共计9140.02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知,针对被告的辩称,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无过错,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新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殷瑞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40.02元。二、驳回原告殷瑞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殷瑞富负担240元,被告马新光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阳代理审判员  徐毅平人民陪审员  林玲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孟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