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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汐子支行与郭海明、刘晓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汐子支行,郭海明,刘晓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1407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汐子支行。营业场所赤峰市宁城县汐子镇汐子村。负责人:宋占福,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海明,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刘晓艳(被告郭海明之妻),女,1989年6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汐子支行(以下简称汐子支行)与被告郭海明、刘晓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明、刘晓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汐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郭海明、刘晓艳偿还借款34000元及利息17582.79元,合计51582.79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被告郭海明、刘晓艳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5日止,月息为11.01‰。截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17582.7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现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汐子信用社已更名为汐子支行,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被告郭海明、刘晓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原告汐子支行(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汐子信用社)与被告郭海明、刘晓艳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汐子支行为贷款人,被告郭海明、刘晓艳为借款人。贷款人对借款人授信金额为40000元,有效期为2014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在授信有效期和授信限额内,贷款人与借款人只需签订一次书面合同,借款人在限额内经贷款人同意可随时借还,周转使用。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均以借据为准。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借据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的,按结欠利息金额计收复利。未按借据约定归还贷款的,逾期贷款利率按措据利率的150%执行。2014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5日,利率为月息11.01‰。合同到期后,被告郭海明、刘晓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17582.79元,本息合计51582.7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海明、刘晓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汐子支行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17582.79元,本息合计51582.79元。2016年10月31日起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郭海明、刘晓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素梅人民陪审员  胡亚军人民陪审员  吉银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