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东木与陈昌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木,陈昌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1726号原告:王东木,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瓦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张琴,芜湖市弋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艳艳,芜湖市弋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昌能,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职业不详,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王东木诉被���陈昌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朱顺旺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木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昌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木诉称:2014年10月起,原告经被告电话联系,在新时代商业街沃尔玛二楼从事装修工作,工种是瓦工,当时按工程量核算被告需支付大约27000元左右的劳务费。被告于2015年3月支付原告5000元作为生活费。2015年4月工程结束后,被告对剩余劳务费迟迟不肯支付,推脱说等自己拿到工程款后再支付。2015年农历年底,原告了解到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便于2016年2月4日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劳务费,被告以材料浪费为由扣除了1800元到2000元,折价20000元整,并当面出具承诺书一份,书面承认拖欠原告瓦工工资20000元,���承诺于2015年底先付5000到6000元,年后春节正月付5000元,2016年2月份付5000元,3月份付清余款4000元。原告于出具承诺书当日支付了劳务费2500元,之后一再推脱,至今仍差17500元劳务费不肯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的劳务报酬17500元。被告陈昌能未作答辩。经查明:陈昌能承建新时代商业街沃尔玛二楼装潢工程,王东木于2014年10月起组织人员为陈昌能提供瓦工劳务。2016年2月4日,陈昌能向王东木出具了《承诺》一份,载明欠王东木及工人工资20000元,年内先付5000到6000元,年后春节正月付5000元,2016年2月份付5000元,余款4000元于3月份付清。王东木自认陈昌能于出具《承诺》当日支付了劳务费2500元。因陈昌能此后一直未再付款,王东木��2017年5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诺》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了包含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权在内的所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被告出具的《承诺》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承诺》载明欠原告及工人工资2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25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1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昌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东木劳务费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陈昌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顺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