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民再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凤连、李桂兰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公安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凤连,李桂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公安局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民再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凤连,男,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桂兰,女,195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江,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01063181-8。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大营房。法定代表人:张陆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女,该局法制支队支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耘,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凤连、李桂兰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12民终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兵民申3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凤连、李桂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江,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任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连、李桂兰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公安局没有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履行移交土地及地上设施、提供水源的主要义务,构成违约,有王凤连、李桂兰提供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看守所(以下简称看守所)所长何辉的录音资料以及证人证言证实,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现状并未发生变动,不构成违约错误。土地荒芜是公安局违约所致,而二审法院认定2013年秋后至今王凤连、李桂兰不再管理葡萄地致使土地长期处于撂荒状态,未尽到合理的管理和经营责任,违背基本事实。2、王凤连、李桂兰主张公安局违约应赔偿经济损失610000元,而二审法院认定王凤连、李桂兰违约,超出了诉讼请求。3、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凤连、李桂兰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录音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公安局违约造成王凤连、李桂兰经济损失,二审法院认定王凤连、李桂兰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公安局辩称,1、公安局没有违约,王凤连、李桂兰构成违约。王凤连、李桂兰未按期交纳承包费和水费,并对土地放任不管,致使葡萄苗死亡,构成根本违约。王凤连、李桂兰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安局存在停止供水、收铁丝等终止合同的行为,且土地现状仍未改变,王凤连、李桂兰主张公安局违约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2、王凤连、李桂兰主张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公安局承包给王凤连、李桂兰的土地为熟地,且配套设备完好。王凤连、李桂兰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鉴定意见按正常管理方式认定投入的费用,并不等于王凤连、李桂兰实际投入。王凤连、李桂兰对其收入情况的陈述前后矛盾。请求法院驳回王凤连、李桂兰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王凤连、李桂兰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公安局赔偿王凤连、李桂兰经济损失610000元;2.诉讼费由公安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1日,王凤连、李桂兰共同与公安局的内设机构看守所经协商后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公安局将其位于看守所北侧60亩葡萄地承包给王凤连、李桂兰种植,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止。承包费的交纳办法及期限为:60亩葡萄地承包费一次性封顶,每年10000元,于第一年1O月15日前先交下年度承包费的50%即5000元,次年9月1日前交完余额50%即5000元。权利义务约定为:公安局为王凤连、李桂兰提供水源及现有葡萄地中的架杆、铁丝、物品。王凤连、李桂兰对上述财产由(有)使用权、维修权和管理权,不得丢失、转借和损坏,否则照价赔偿并负责恢复原样。王凤连、李桂兰有权处理产品、雇用工人及管理人员的权力,成本自立(理),自负盈亏。双方还约定,在承包期,王凤连、李桂兰必须管好树,补齐、更新葡萄地的缺苗、老苗,不得进行掠夺式经营,因管理不善造成树木死亡的,每棵树按50元罚款,并负责补齐。违约责任约定为:该合同违约金5000元整。双方认真履行合同,若人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守约方有权追偿违约金并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王凤连、李桂兰各自种植经营了30亩葡萄地。自合同履行以来,王凤连、李桂兰未向公安局交纳过水费,2013年6月26日,经公安局索要后,王凤连、李桂兰才第一次向公安局交纳了2013年5月、6月的水费2000元。到2013年9月底王凤连、李桂兰将葡萄采摘销售完毕后,便对该60亩葡萄地不再进行管理,2013年秋季也未对该60亩葡萄树进行剪枝和冬埋,导致葡萄树枯死,该60亩葡萄地撂荒至今。2013年度的承包费王凤连、李桂兰至今也未向公安局交纳。王凤连、李桂兰以公安局采取停水、收铁丝等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公安局赔偿王凤连、李桂兰经济损失610000元;2、诉讼费由公安局承担。另查明,2007年3月22日,案外人夏某与公安局内设机构看守所对涉案60亩葡萄地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进行种植,承包期限7年,承包形式是费用自理自负盈亏,当年承包费30000元,承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水电费由承包人夏某承担。一年后双方协商解除了该合同。2008年3月17日,王凤连及其他二人共同与看守所签订了该60亩葡萄地的承包经营合同进行种植,承包期限4年,承包形式是费用自理自负盈亏,当年承包费21000元,承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水电费由承包人王凤连等3人承担。后到2009年年底双方协商解除了该合同。上述两份承包经营合同均证明涉案60亩葡萄地是熟地,该土地的林木、渠道、道路、水井、通用电设施及配套设备完好。再查明,该60亩葡萄地的土壤质地为沙石地,灌溉方式为大水漫灌。一亩沙石地葡萄地每年约需浇水12次左右,全年灌水量大约在960—1200立方。第十三师火箭农场农田灌溉2015年电费折合成水费每立方约0.23元。又查明,王凤连、李桂兰以与本案中相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5月6日将公安局起诉至一审法院,后王凤连、李桂兰于2015年9月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本案系王凤连、李桂兰再次起诉。2015年10月18日,王凤连、李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在单位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自行委托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凤连、李桂兰承包60亩葡萄地2010年4月-2013年8月期间所投资的费用和管理费用进行成本核算,以及改造成小棚架的用工费和看护管理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根据从老树颈基部重新长出的新条培养成主蔓到结果期按正常管理方式所投入的费用和人工管理费进行成本核算,以及市场询价方式计算相关费用,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显示,成本第一项即为水费,2013年度为140元/亩年。王凤连、李桂兰支出鉴定费8000元。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王凤连、李桂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凤连、李桂兰要求公安局承担61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公安局在土地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事实;二是王凤连、李桂兰的实际损失应否认定,以及责任如何承担。现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公安局是否存在违约事实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即生效,故公安局与王凤连、李桂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一方均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利。从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均对合同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土地发包方公安局的主要义务是移交土地及地上设施及提供水源等。在本案中,王凤连、李桂兰认为公安局采用停止供水、收铁丝、推地等违约行为,单方面终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收回了土地,侵害了王凤连、李桂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导致承包人退出葡萄地的经营,给王凤连、李桂兰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要求公安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王凤连、李桂兰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王凤连、李桂兰在庭审中提供的三名证人及证人书面证言来看,均不能证明公安局存在停止供水、收铁丝、推地等违约行为。同时从一审王凤连、李桂兰提供的录音整理材料来看,也不能证明公安局存在王凤连、李桂兰所称的违约事实。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目前该块涉案土地现状并未发生变动或挪作他用,故二审法院对王凤连、李桂兰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王凤连、李桂兰的损失应否认定及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庭审中,王凤连、李桂兰虽然向法庭陈述了其遭受损失的情况,并请求赔偿,但综合本案案情以及诉辩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王凤连、李桂兰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安局在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事实,故其主张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王凤连、李桂兰应当在合同期限内,妥善管理和经营涉案承包的葡萄地,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上看,2013年8月份葡萄收获季节结束后,按照常规种植要求应在秋后霜冻前修剪埋枝,然而2013年秋后至今,王凤连、李桂兰不再管护该葡萄地,致使涉案葡萄地长期处于完全撂荒状态,其未尽到合理管护和经营的责任。故二审法院对王凤连、李桂兰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兵12民终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王凤连、李桂兰负担。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时提交的看守所与王凤连、李桂兰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证人姬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及录音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看守所所长何辉明确表示不让王凤连、李桂兰种植涉案葡萄地了,并认可收回了葡萄地铁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从老树颈基部重新长出的新条培养成主蔓到结果期按正常管理方式所投入的费用进行成本核算,以及市场询价方式计算王凤连、李桂兰2010年和2011年投入的肥料费用、开墩、埋土费、冬季修剪费、老主蔓更新费用及6亩篱架改造成小棚架费用出具鉴定意见书,与证人夏某、胡某的证言,林某某、程某某的书面证言及王凤连、李桂兰的陈述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王凤连、李桂兰于2010年和2011年从老树颈基部重新长出的新条培养成主蔓到结果期投入的经济损失及其中6亩篱架改造成小棚架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水费,与事实不符,且王凤连、李桂兰未主张水费,本院不予采信。王凤连、李桂兰未提供雇佣人工管理土地的证据,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在未查明王凤连、李桂兰是否实际雇佣他人管理并产生人工管理费的情况下,认定人工管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凤连、李桂兰在一审时陈述称,二人在2010年、2011年没有什么收入,在2013年收入的纯利润均为6-7万元。因王凤连、李桂兰在2012年和2013年不存在经济损失,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认定2012年和2013年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一、公安局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二、王凤连、李桂兰主张的投入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公安局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看守所与王凤连、李桂兰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看守所在承包期限未到的情况下,单方终止了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王凤连、李桂兰于2013年11月搬离涉案葡萄地,自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合同实际已解除,一、二审法院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公安局认可看守所将葡萄地承包给王凤连、李桂兰的行为,因看守所系公安局的内设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由公安局承担违约责任。公安局主张未单方终止合同,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结合《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第三款“乙方(王凤连、李桂兰)有权处理产品、雇用工人及管理人员的权力(权利),成本自立(理),自负盈亏”的约定,及葡萄地的承包费用、年限、承包范围等因素,认定王凤连、李桂兰应交纳水费并无不当。王凤连、李桂兰认可二人未交纳2013年涉案葡萄地承包费,因此,王凤连、李桂兰的行为构成违约。鉴于《承包经营合同》对王凤连、李桂兰是否交纳水费约定不明及双方于2013年已发生争议,王凤连、李桂兰的违约责任较轻,故本院对公安局主张王凤连、李桂兰未支付水费和2013年承包费构成根本违约的意见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因看守所明确表示不让王凤连、李桂兰种植葡萄地,导致双方合同解除,王凤连、李桂兰无法剪枝、冬埋,该项损失不应由王凤连、李桂兰承担,故公安局主张王凤连、李桂兰未对葡萄剪枝、冬埋,导致葡萄苗死亡,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王凤连、李桂兰主张的投入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王凤连、李桂兰主张的2010年和2011年投入的肥料费用、开墩、埋土费、冬季修剪费、老主蔓更新费用及6亩篱架改造成小棚架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王凤连、李桂兰2010年投入成本包括肥料费用21135元(29.75元/亩×60亩+82.5元/亩×60亩+240元/亩×60亩),开墩、埋土费(雇人)43320元(722元/亩×60亩),冬季修剪7200元(120元/亩×60亩),老主蔓更新90**元(150元/亩×60亩),合计80655元;王凤连、李桂兰2011年投入成本包括肥料费用29550元(35元/亩×60亩+82.5元/亩×60亩+375元/亩×60亩),开墩、埋土费雇人)43320元(722元/亩×60亩),冬季修剪7800元(130元/亩×60亩),合计80670元;6亩葡萄地篱架改造成小棚架费用每亩354元,合计2124元(354元/亩×6亩);上述损失合计163449元。对于王凤连、李桂兰主张的人工管理费、2012年和2013年投入损失,因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投入损失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安局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故公安局主张鉴定程序违法及鉴定意见不能反映实际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以及违约的事实,酌定公安局承担70%的责任为114414.3元(163449元×70%),王凤连、李桂兰承担30%的责任。公安局主张涉案葡萄地为熟地,王凤连、李桂兰不存在经济损失,与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王凤连、李桂兰为证实其投入的损失申请鉴定,鉴定费8000元应由王凤连、李桂兰负担。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王凤连、李桂兰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12民终72号民事判决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202民初46号民事判决。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凤连、李桂兰经济损失114414.3元。三、驳回王凤连、李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合计19800元,公安局负担3714元,王凤连、李桂兰负担16086元。审 判 长 丁卫军代理审判员 杨正远代理审判员 邵彩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