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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郑田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田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29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田强,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颍上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田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15时11分左右,被告人郑田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行驶至涡阳县202省道楚店中队门口附近路段处,被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查发现被告人郑田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后经对郑田强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98.9mg/100ml,属醉酒状态。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唐某1、唐某2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据此以被告人郑田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5时11分左右,被告人郑田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行驶至涡阳县202省道楚店中队门口附近路段处,被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查发现被告人郑田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后经对郑田强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其液酒精含量为198.9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田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且有证人唐某1、唐某2的证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书证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田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旋耕拖拉机),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田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田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会风审 判 员  武 磊人民陪审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晨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