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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西安市未央区新凌鑫不锈钢加工部与西安市未央区钰兴汽车服务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未央区新凌鑫不锈钢加工部,西安市未央区钰兴汽车维修服务部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908���原告:西安市未央区新凌鑫不锈钢加工部。经营者:黄森,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惠,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洲,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未央区钰兴汽车维修服务部。经营者:周淑娟,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市未央区新凌鑫不锈钢加工部(以下简称新凌鑫不锈钢加工部)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钰兴汽车服务部(以下简称钰兴汽车服务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凌鑫不锈钢加工部经营者黄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惠���王博洲;被告钰兴汽车服务部经营者周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凌鑫不锈钢加工部诉称,其租赁被告经营的商铺,因被告商铺失火造成其物品损失,现保险公司已将理赔款中给付被告,现请求确认该款项中的186095元属其所有,要求被告给付,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钰兴汽车服务部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因该款项被法院依法保全,故不能给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租赁西安鑫盛建材市场有限公司4-6号营业房,后自行将其中的4号营业用房转租给原告,双方并未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以其名义对承租的4、5、6号商铺通过西安鑫盛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财产险,其中原告向被告交纳了4号商铺的保��费450元。2016年6月18日,原、被告经营的商铺着火,经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未央大队出具的未公消认字[2016]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市场大门东门面房5号商铺和6号商铺北侧厨房与库房区域。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自燃、吸烟、用火不慎等致灾可能,但不能排除5号和6号商铺北侧库房与厨房区域内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被告投保的受损财产进行公估,认定损失共计326835元,理算金额241468元,并已理赔将赔偿款项汇至西安鑫盛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账户。现原告认为被告所得理赔款中有其经营的4号商铺中的财产损失,其中包含剪折板机2台、办公桌椅2台、空调3台、办公柜子4个、电脑1台、沙发1组、不锈钢板75张、钢结构及装修价值5万元,共计210255元,应归其所有;被告承认原告所诉属实,唯��暂无力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其186095元,形成诉讼。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所得理赔款中的18.7万元予以冻结。庭审调解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法庭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明材料附卷可证。本院认为,原告租赁被告所承租的商铺,双方虽未签订租赁合同,现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即可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承租的营业用房由被告统一投保,保险公司已对被告投保的财产中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其中亦包含原告财产损失21025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中的186095元,属其自愿,且被告已对此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以其名义投保,理赔款项保险公司已支付赔偿款项,被告应将其中赔付给原告的理赔款给付原告,现已所得赔偿款被依法冻结为由,不同意给付原告上述款项,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未央区钰兴汽车维修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未央区新凌鑫不锈钢加工部财产损失赔偿款186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86(案件受理费4021元、保全费146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上述款项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瑜人民陪审员  王建昌人民陪审员  肖新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