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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殷儒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儒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1549号原告殷儒杰,男,199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X1464531X1。负责人:吴文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儒杰诉被告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儒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慧、被告人民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儒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19.1元、误工费480.69元、护理费48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030.4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16时10分许,张玉青驾驶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汝南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殷儒杰驾驶的豫Q×××××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殷儒杰及豫Q×××××号小型客车乘坐人雷一帆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玉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殷儒杰入住汝南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4819.1元。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原告部分请求过高,缺乏证据部分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5日16时10分,张玉青驾驶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汝南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与南环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殷儒杰驾驶的豫Q×××××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殷儒杰及豫Q×××××号小型客车乘坐人雷一帆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玉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殷儒杰入住汝南骨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头面部右侧、眼眶部周围软组织损伤伴皮肤擦伤,实际住院6日,于当月29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4819.1元。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张玉青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检验合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当事人对汝南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张玉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与其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殷儒杰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民财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民财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殷儒杰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发票,为4819.1元;2、误工费,实际住院6日,根据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2.05元/日,为192.3元;3、护理费,标准同误工费,实际住院6日,为19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6日,每日30元,为18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殷儒杰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未构成伤残,病历中亦未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内容,对其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999.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4511.2元(该限额已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雷一帆5488.8元),下余487.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84.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共应赔偿原告殷儒杰各项损失5683.7元。原告殷儒杰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辩称不应赔偿诉讼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儒杰各项损失5683.7元;二、驳回原告殷儒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殷儒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乔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