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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3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春明与吕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明,吕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474号原告:刘春明,男,住辉南县。被告:吕伟,男,现住辉南县。原告刘春明与被告吕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修车费50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2013年在原告处修理车辆,在2014年1月23日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000.00元的欠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此起诉。吕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认为,刘春明为吕伟提供修车服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刘春明按约定完成了修车服务,吕伟为其出具了欠条,就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据此主张吕伟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吕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春明修车款5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吕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利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佳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