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3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翠阁诉被告聂春梅、李振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阁,聂春梅,李振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786号原告:王翠阁,女,1956年12月20日生,汉族被告:聂春梅,女,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被告:李振轩,男,1966年2月15日生,汉族原告王翠阁与被告聂春梅、李振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春梅、李振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阁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06年聂春梅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每次均是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被告聂春梅借款,聂春梅均向原告出具借据,上述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2分,聂春梅曾支付过部分利息,2016年4月31日经结算被告聂春梅确认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万元(自2016年1月31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4月31日),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六支,其中五支借据均为借款本金20万元,一支借据为利息6万元。因被告李振轩是聂春梅之丈夫,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上述二被告共同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6万元(自2016年1月31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4月31日),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聂春梅、李振轩未作答辩。原告王翠阁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据六支,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利息约定情况。被告聂春梅、李振轩未提交相关证据。审理中,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06年被告聂春梅多次向被告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每次均是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被告聂春梅借款,聂春梅均向原告出具借据,聂春梅曾支付过部分利息,2016年4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聂春梅结算,被告聂春梅确认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万元(自2016年1月31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4月31日),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六支,其中五支借据均为借款本金20万元,另外一只借据为利息6万元,聂春梅在六支借据上均书写有李振轩的名字,李振轩手印亦为聂春梅所按。因借款发生在被告聂春梅、李振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本息未果,特诉至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6万元(自2016年1月31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4月31日),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聂春梅、李振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王翠阁向本院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聂春梅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万元(自2016年1月31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4月31日),原告主张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借款发生在被告聂春梅、李振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聂春梅、李振轩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聂春梅、李振轩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聂春梅、李振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翠阁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被告聂春梅、李振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聚川审判员 程尽华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