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董金达与潘忠罗、周明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达,潘忠罗,周明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50号原告:董金达,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烽、赵燕鸣,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忠罗,男,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桐庐县。被告:周明芽,女,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桐庐县。原告董金达诉被告潘忠罗、周明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烽、被告潘忠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金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忠罗、周明芽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7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的利息4104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1日因被告潘忠罗、周明芽尚欠原告货款,双方合意将该货款转作借款,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1年。后两被告未能支付利息,逾期未能归还借款。被告周明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潘忠罗答辩称:货款数额是460000元,至2013年12月31日已欠了1年,所以出具借条时加了110000元。其余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周明芽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潘忠罗未付货款数额460000元,因逾期1年未能支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0000元,故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了570000元借条,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董金达与被告潘忠罗、周明芽就未支付的买卖合同价款及违约金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据约定原告可于2014年12月31日后请求两被告支付款项57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款项至付清日止的利息。现原告上述请求未有阻却事由,本院认为应予支持。至2017年1月1日止的利息数额4104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明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忠罗、周明芽共同归还原告董金达借款5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潘忠罗、周明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董金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起的利息410400元,及此后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9元,由被告潘忠罗、周明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开封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人民陪审员 张灵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佳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