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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欧邦涂料涂装厂与周志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欧邦涂料涂装厂,周志新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1997号原告无锡市欧邦涂料涂装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胶山林果场。投资人人胡惠斌,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静,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怡赟,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志新,男,1962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无锡市欧邦涂料涂装厂(以下简称欧邦厂)与被告周志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邦厂的委托代理人徐静、胡怡赟,被告周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邦厂诉称:其厂与被告周志新存在业务往来,由周志新向其厂购买油漆。2016年1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周志新确认截止2015年12月份共计结欠其公司货款112620元。后其公司又于2016年1月至6月份向周志新供应了价值55020元的货物。以上货款周志新未能全部付清,至今尚结欠其厂77640元。故其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志新立即支付货款77640元。被告周志新辩称:其确实结欠欧邦厂货款77640元,但是欧邦厂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造成其损失123500元,故要求在本案中扣减货款37640元,余款40000元由其清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欧邦厂与被告周志新存在业务往来,由周志新向欧邦厂购买油漆。截止2016年6月份,周志新尚结欠欧邦厂货款77640元。欧邦厂催讨上述货款无着,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欧邦厂提供的对账汇总单、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欧邦厂为证明被告周志新结欠其厂货款77640元,提供了双方往来的对账汇总单及送货单,且周志新对欧邦厂主张的欠款金额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周志新结欠欧邦厂货款77640元的事实成立。周志新辩称欧邦厂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其客户对其进行扣款的扣款单和证明。而欧邦厂则认为周志新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是其厂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周志新提出的扣减货款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周志新提供的证据仅反映出因其加工的电动车配件存在掉漆问题而被其客户扣款,考虑到所加工的电动车配件掉漆原因有多种,故仅凭现有依据,并不能证明欧邦厂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周志新提出的产品质量抗辩事由不能成立。综上,周志新结欠欧邦公司货款77640元事实清楚,而周志新要求在本案中扣减货款,依据不足。欧邦厂要求周志新立即支付货款776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判决如下:周志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无锡市欧邦涂料涂装厂货款77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周志新负担(欧邦厂同意其垫付的上述诉讼费用由周志新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周志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欧邦厂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佳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