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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民辖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冀州市双兴暖气片喷塑加工厂、高密市兴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冀州市双兴暖气片喷塑加工厂,高密市兴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民辖终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冀州市双兴暖气片喷塑加工厂。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冀州镇边庄村南。法定代表人:胡兰兴,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密市兴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昌安大道南首路西。法定代表人:李彦亮,总经理。上诉人冀州市双兴暖气片喷塑加工厂因冀州市双兴暖气片喷塑加工厂诉高密市兴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7)冀1181民初718号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冀州市双兴暖气片喷塑加工厂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因不能正常使用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选择侵权诉讼,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为冀州;本案合同约定“违约方对方管辖”,因被上诉人违约;再者合同履行地为冀州,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本案由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冀州市双兴暖气片喷塑加工厂与被上诉人高密市兴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中产品质量的问题,发生纠纷,形成诉讼,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违约方对方管辖”,是否违约应在审理中查明,故该约定无效。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交付产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履行交付产品义务的一方应为被上诉人方,故被上诉人所在地山东省高密市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此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的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跃林审判员  孙晓燕审判员  刘俊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