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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2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泉山区华莱堡汉堡包西苑店与王凯玉管辖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山区华莱堡汉堡包西苑店,王凯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4民初2878号原告:泉山区华莱堡汉堡包西苑店,住所地泉山区西苑民聚园*#******室。经营者:赵胜钦,男,1987年4月1日生,汉族,个体,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艳,江苏彭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凯玉,男,198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现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广群,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泉山区华莱堡汉堡包西苑店与被告王凯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泉山区华莱堡汉堡包西苑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凯玉返还原告2017年2月12日至2月28日期间现金营业额764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0月被原告聘为该店店长,由被告负责店面日常经营。根据原告的财务制度,每天的现金营业额由店长直接保管,且于次日4点前存入赵胜钦帐户。但被告自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28日未将76490元的营业额存入指定账户。现原告催促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所述。王凯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王凯玉自2015年起一直在徐州市泉山区工作、生活至今,睢宁县王集镇马浅村474号仅是被告王凯玉的户籍登记地,被告未长期在户籍登记地生活居住过,且本次纠纷亦是在徐州市泉山区发生,故本案应由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泉山区华莱堡汉堡包西苑店对被告王凯玉陈述的事实及主张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王凯玉的户籍所在地为睢宁县王集镇马浅村474号,但王凯玉自2015年起经常居住地为徐州市泉山区,故被告王凯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凯玉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