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马子健、赵孝军与合肥巢巢湖经济开发区半汤街道鼓山村民委员会后湾村民小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子健,赵孝军,合肥巢巢湖经济开发区半汤街道鼓山村民委员会后湾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1897号原告:马子健,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蚌埠市人,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原告:赵孝军,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被告:合肥巢巢湖经济开发区半汤街道鼓山村民委员会后湾村民小组,住所地巢湖市鼓山行政村。负责人:杨仁兵,该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子健、赵孝军诉被告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半汤街道鼓山村民委员会后湾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后湾村民小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效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子健、赵孝军,被告负责人杨仁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言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子健、赵孝军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半汤街道鼓山村民委员会后湾村民小组返还原告土地承包款11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1签订了一份《土地租用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承包费10000元给被告,并由被告村民组长亲手出具收条凭据1张。因被告与2015年5月24日将该土地已被国家征用,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法实现,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返还土地承包看,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的土地承包费,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后湾村民小组辩称:1、被告是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土地承包经营户承担。2、根据土地承包租赁合同第九条之规定,如原告租用的土地被征用,原告损失由征地单位承担,原告要求返还承包土地款11000元,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了以下证据:1、收条,证明2015年6月1日原告交付后湾村包地款11000元,收款人签名为杨仁兵;2、土地租用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1日签订《土地租用合同》;3、营业执照、开业通知书,原告马子健为法定代表人的合肥亿家宝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取得营业执照,并经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登记开业。上述证据,被告后湾村民小组质证认为:对合同三性无异议,但是合同的第一条约定被告是受承包土地经营户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同时第九条规定,如租用土地被征用,原告的损失费由征地单位赔偿,要求被告赔偿与约定不符。对收条三性无异议,杨仁兵是以村民小组长的身份收取11000元。对营业执照、开业通知书三性无异议,但营业执照证明2015年6月1日原告租赁土地没有被征用,否则合肥市工商局不可能发放营业执照,原告所说土地被征用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后湾村民小组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庭审过程中举证了以下证据:1、2015年9月22日合巢经开区与鼓山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书,证明原告租用的土地2015年9月22日不是原告所说的6月1日。2、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记录一份,土地承包费分配表一份,证明涉案的土地承包费经被告集体组织成员集体讨论决定,退款无事实依据,不予退款,11000元已发放至各土地经营户。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村书记不同意盖章,理由是2015年6月1日之前该土地已被征用。证据2,分配方案领款单上的签字是假的,因为笔迹是两三个人的笔迹。本院对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相互认可的予以认定,相互争议的认证如下:对被告证据1,原告认为后湾村民组涉案土地的征收为6月1日前,但并无证据予以否定,故被告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原告认为系他人代签,无证据佐证,且该证据系被告村民组内部对于村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处理问题,不能决定法院裁判村民小组所得原告承包费是否归还,故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6月1签订了一份《土地租用合同》,合同第七条规定:今后国家土地征收,田亩青苗费归甲方(后湾村民小组)所得,补偿费归乙方(马子健、赵孝军)所得,甲方自留田不得影响乙方……;第八条规定:乙方承租甲方农田三十年期限间,三十年内国家如有征地,乙方必需让地……;第九条规定: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须经另一方同意,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如遇国家开发项目上,乙方损失费由开发商赔偿(合同损失费由乙方所得)。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11000元给被告,被告杨仁兵代表村民小组出具收条。另查明,涉案田地于2015年9月22日被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局征收。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土地租用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经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2015年6月1日起生效,原告依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用,被告转让土地使用权,双方均能依照约定履行协议,2015年9月22日涉案土地被征收,系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合同第七、八、九条规定,原告须让出土地,应得为土地补偿费或开发商支付的赔偿款,而非原告的支付的租赁费,故原告要求归还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涉案土地已于2015年5月已征收,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提供的《土地征收协议书》可证明涉案土地征收时间为2015年9月,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土地租赁费亦无事实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诉请的被告后湾村民小组,经核实正确表述应为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半汤街道鼓山村委会后湾村民小组,原告表述错误,但该村民小组予以认可,并积极应诉,本院鉴于原告在本院前两次诉讼中均因诉讼主体问题撤诉或被驳回,此次经本院释明,双方均同意本院予以纠正,故本院为免于讼累及秉承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对被告的名称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子健、赵孝军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效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