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拴花与徐爱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拴花,徐爱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1907号原告:王拴花,女,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良,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珍,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爱玲,女,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拴花与被告徐爱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拴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良、杨珍,被告徐爱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拴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800元,陪护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元,打字复印费30元,以上合计4457.3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解放区月季农贸市场系个体经营户的邻居,被告无故对原告的孙子辱骂,原告前去询问,被被告辱骂,之后被告拿起其卖瓜子的铁勺对原告头部殴打,并对原告多处进行殴打,导致原告急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软组织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后原告前往焦作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损伤与被告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的住院治疗十分简单,没有相应的外伤处理或者救治药物的情况,且病历显示其声称的受伤部位均未见异常。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住院治疗缺乏必要的合理性,原告诉请的各项花费没有相应的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原、被告应按照同等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A4108520300002017035057行政卷宗所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徐爱玲实施殴打的行为与原告王拴花受伤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徐爱玲对此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辩解理由,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537.37元,被告虽对原告医疗费的主张存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原告主张30元/天的标准过高,根据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20元/天,共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800元,原告未提供其误工的损失证明,单原告因伤住院是客观事实,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39990元/年计算3天为328.68元。4、陪护费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朋友陈彩霞陪护,但原告并未提供陈彩霞的务工证明,故本院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3857元/年计算3天为278.28元。5、精神抚慰金1000元及营养费120元,因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50元,打字复印费3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为2204.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拴花各项损失共计2204.33元;二、驳回原告王拴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爱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柳 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慧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