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范荣国、范荣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荣国,范荣清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69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荣国,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辩护人胡灿,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莹晖,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荣清,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辩护人耿宏鸣,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荣国、范荣清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荣国、范荣清及其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至4月,被告人范荣国、范荣清在经营上海锦合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合公司)期间,先后多次从上海姜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迪公司)采购已超过保质期的新西兰恒天然“Forterra”全脂奶粉(以下简称“恒天然奶粉”)45.3吨(1,812袋,每袋25kg),共计支付姜迪公司货款人民币60.11万元。嗣后,被告人范荣国、范荣清将上述过期奶粉转手加价销售牟利。根据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估价意见,被告人范荣国、范荣清从姜迪公司采购的上述45.3吨过期恒天然奶粉价值共计人民币97.8万余元。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范荣国、范荣清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均未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范荣清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基本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锦合公司的档案材料,姜迪公司销售全脂奶粉汇总表、湖州润恒帅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林杰物流仓库出库单等书证,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确认被告人范荣国、范荣清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范荣国辩称,其没有实施过销售过期的奶粉的行为,其销售的奶粉从姜迪公司采购时并未过期;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中对过期奶粉价格鉴定过高,与奶粉实际采购价格差异很大。被告人范荣国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当判处被告人范荣国无罪。具体理由包括:第一,公诉机关的指控仅依据姜迪公司开单员电脑中的销售记录,并非是对现场情况的如实记录,不具有客观性;第二,通过比对姜迪公司销售全脂奶粉汇总表、物流仓库出库单、范荣清支付宝转账情况后发现,上述证据存在部分销售记录相互矛盾的情况,可见姜迪公司内部管理混乱,销售记录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第三,范荣清负责进货工作,且在采购中使用的是其本人的支付宝,其完全可以跳过范荣国自行与姜迪公司进行交易。鉴定意见形成结论的依据是康某某提供的销售记录和范荣清的转账记录,这仅可以证明范荣清与姜迪公司业务员有业务往来,无法证明锦合公司和被告人范荣国实施过采购过期奶粉的行为。被告人范荣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范荣清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就量刑方面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范荣清对其被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情况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过对奶粉销售利润的分红;二、被告人范荣清到锦合公司工作时间短,对犯罪行为的参与度较小;三、被告人范荣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为初犯,认罪态度好;四、被告人范荣清家庭赡养老人和抚养子女任务较重。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4月,被告人范荣国、范荣清在经营锦合公司期间,先后多次从姜迪公司采购已超过保质期的恒天然奶粉45.3吨(1,812袋,每袋25kg),共计支付姜迪公司货款人民币60.11万元。嗣后,被告人范荣国、范荣清将上述过期奶粉转手加价销售牟利。经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评估,上述奶粉共计价值人民币97.8万余元。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范荣国、范荣清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二人到案后均未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范荣清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l、锦合公司的档案材料等书证证实,锦合公司的注册成立情况及经营范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范荣国,范荣国、范荣清为公司股东。2、姜迪公司销售全脂奶粉汇总表、湖州润恒帅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林杰物流仓库出库单等书证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实,2016年1月至4月,锦合公司共计向姜迪公司采购过期恒天然奶粉1,812袋,实际支付货款人民币60.11万元。因康某某电脑销售记录存在不准确因素,且部分出库单除康某某笔录外,无其他证据证明为锦合公司,而范荣清支付货款情况明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以付款记录为主要依据,出库单为次要依据,结合销售记录得出锦合公司采购奶粉的数量及金额。3、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锦合公司向姜迪公司采购过期奶粉的事实。康某某称,其系姜迪公司的开单员,负责将业务员的单据记录在电脑上,湖州润恒帅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在林杰物流仓库的出库单是其负责制作的;姜迪公司销售出库单上有一栏叫“摘要”,记录的就是奶粉的生产日期,按照生产日期和全脂奶粉二年的保质期来计算,证据中所列奶粉在林杰仓库运输出库的时候就已经超过了保质期。4、证人黄某某、陈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三人受雇姜迪公司向锦合公司送货的事实。5、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恒天然奶粉(25kg装)的市场价为每袋人民币540元。6、被告人范荣清的供述证实,其采购过期恒天然奶粉并销售的具体事实。范荣清称,锦合公司是其兄范荣国所开,其帮范荣国打工,主要负责运输、送货,其经手采购的奶粉中大多数奶粉在采购当时已经过期。7、被告人范荣国的供述及辩解。关于被告人范荣国提出其采购的是临近保质期的奶粉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姜迪公司康某某的证言、姜迪公司销售全脂奶粉汇总表及湖州润恒帅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林杰物流仓库出库单等证据证实,姜迪公司将奶粉销往锦合公司时在销售汇总表和出库单中对产品过期与否均进行了明确记载:在销售汇总表中,产品规格一栏标注字母“G”即表示奶粉在对外销售时已经过期;出库单中“摘要”一栏记录了奶粉生产日期。本院所认定被告人采购的奶粉数额均以相应销售汇总表或出库单的记录为依据。被告人范荣清亦供述,两名被告人从2016年1月份开始至3月份,从姜迪公司采购过过期奶粉,具体是范荣国去跟姜迪公司的业务员联系,货款通过范荣清的支付宝转给姜迪公司的支付宝账户,用来采购过期奶粉的前后货款一共大概有四五十万,具体以其支付宝为准,所采购的奶粉已经全部销售殆尽。辩护人所提出的姜迪公司在销售奶粉时对奶粉包装袋上的日期进行篡改并无相应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范荣国采购过期奶粉的事实,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犯罪金额,针对辩护人指出姜迪公司销售全脂奶粉汇总表、物流仓库出库单与范荣清支付宝转账不一致的情况,本院认为,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系以被告人范荣清支付宝付款记录作为认定数额的主要依据,出库单为次要依据,结合销售记录得出锦合公司采购奶粉的数量及金额。鉴定意见在得出结论过程中,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对于销售记录与出库单中就过期奶粉的数额记录不一致的,以较低数额认定犯罪数额,对于仅有销售记录或出库单无付款记录的、销售记录与出库单就奶粉是否过期记录不一致的情况,均未计入犯罪数额。姜迪公司销售记录、出库单与范荣清支付宝转账情况等书证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同时,鉴于涉案奶粉均已由被告人转售牟利,无证据证明其标价,公诉机关根据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认定犯罪金额于法有据,应予确认,对范荣国关于奶粉价格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范荣国对采购过期奶粉不知情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范荣清证言,平时由范荣国负责与姜迪公司谈进货的事情,锦合公司用来支付货款的支付宝账号虽然系范荣清所有,但每次采购时货款先由范荣国将钱转给范荣清,再由范荣清支付给姜迪公司。且被告人范荣国亦承认由其本人与姜迪公司业务员联系奶粉采购事宜,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关于本案的罪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荣国、范荣清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然,经查,被告人范荣清在侦查阶段曾供述二人将部分奶粉进行分装后在网店销售,但在案证据中没有相关证据可以印证两名被告实施了奶粉分装等生产行为,范荣清在庭审中亦供述二人系直接将过期整包奶粉转售牟利。据此,本院将本案罪名变更为销售伪劣产品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荣国、范荣清身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销售以次充好的伪劣产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7.8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范荣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范荣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范荣清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范荣清为从犯、初犯、在犯罪中获利较少等为由,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然其提出对范荣清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两名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涉及食品安全等民生问题,依法应当从严处理,故本院认为不应对范荣清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两名被告人系同胞兄弟,二人同时犯罪接受刑事处罚确实会对家庭带来较大的影响,本院在量刑时结合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到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再酌情对范荣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荣国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24年3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被告人范荣清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周波人民陪审员 孙军人民陪审员 程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