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叶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刑初3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临安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叶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从临安市太阳镇上庄村出发,沿临安市横乐线由南向北驶往太阳镇。20时许,被告人叶某驾车行驶至横乐线21KM+450M路段时,遇交警检查,为逃避检查而倒车并撞到路边行道树,后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8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叶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2.2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举了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证人贾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证明、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对临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叶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从临安市太阳镇上庄村出发,沿临安市横乐线由南向北驶往太阳镇。20时许,被告人叶某驾车行驶至横乐线21KM+450M路段时,遇交警检查,为逃避检查而倒车并撞到路边行道树,后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8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叶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2.2mg/100ml。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叶某2016年12月12日晚一起吃晚饭,晚饭期间叶某喝了半斤黄酒的事实。2、酒精呼气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叶某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乙醇含量为152.2mg/100ml。3、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叶某醉酒驾驶的现场情况。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叶某采取扣留驾驶证和抽取血样的行政强制措施。5、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叶某的驾驶资质及驾驶车辆的具体情况。6、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叶某倒车时撞倒行道树,因损失轻微,临安市公路段放弃赔偿。7、光盘及刻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叶某醉酒驾驶的经过及抽血检验的情况。8、��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叶某被处以吊销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的处罚。9、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及其身份情况。10、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在案,所供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遇交警检查时为逃避检查而倒车,后被执勤交警查获的经过情况与上述证据表明的情况一致。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文婷代理审判员 谷敏佳人民陪审员 魏 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蓝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