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与汪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汪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702号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潜阳路4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5986903754。负责人:周文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寅生,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肇勇,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汪涌,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诉被告汪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寅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汪涌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0.1775﹪计息,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0.1775﹪的50﹪计收罚息);2、汪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14日,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与汪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8万元,月利率10.177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4日,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按约向借款人汪涌发放了8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汪涌仅偿还利息至2009年12月24日,对本金8万元及后期利息未予归还。汪涌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催收公告一份。本院经当庭核实,对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提交的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对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主张的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与汪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因此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汪涌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要求汪涌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贷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09年12月25日至贷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0.1775﹪计息,并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0.1775﹪的50﹪计收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被告汪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翎审 判 员 黄皖成人民陪审员 高满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