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3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宋得辉、余在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得辉,余在友,岳朝兵,彭显勇,吉永应,彭显志,彭祥曾,彭显普,刘福全,彭树有,黄成有,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宋得才,男,汉族,1971年3月9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场坝镇彭家寨村民委员会闫家沟村民小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71********。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得辉,男,汉族,1976年9月20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在友,男,汉族,1974年5月6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朝兵,男,汉族,1971年3月14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显勇,男,汉族,1973年5月3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永应,男,汉族,1981年12月3日生,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显志,男,汉族,1978年5月11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祥曾,男,汉族,1992年11月5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显普,男,汉族,1982年2月5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全,男,汉族,1982年3月21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树有,男,汉族,1981年8月14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成有,男,汉族,1963年3月3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学,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兵,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曼哈顿时代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吴永忠,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宋得才等十二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鑫前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6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得才等十二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单方认定工程不合格无事实依据,单方解除协议无约定或法定根据,解除协议后无故扣除上诉人8万多元是任意妄为。时候需要维修,维修费用是多少,并非被上诉人单方说了算。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管某达成的维修费用不具真实客观性,被上诉人与管某关系密切,因此管某的证言及转账依据、收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且管某的证言系孤证,并无其他客观公正的证据佐证。被上诉人贵州鑫前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上诉人宋得才等十二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贵州鑫前公司限期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80200元;2、被告贵州鑫前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该工程劳务款80200元的同期银行利息;3、由被告贵州鑫前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贵州鑫前公司在承建省道S204务川下龙灯至新田公路扩建工程的过程中,与原告宋得才达成口头协议,由宋得才等十二人承建该工程二工区的挡墙、水沟、护肩等工程。2016年5月13日、14日,该工程基本完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41967.94元,扣除加油费11719.96元和原告宋得才于2016年4月21日向被告方的借支款50000元后,共计应支付原告宋得才等人工程款580247.98元。2016年5月18日,被告贵州鑫前公司以现金支付(6万元)和转账支付(19万元)方式支付原告宋得才工程款250000元,同时,原告宋得才向被告贵州鑫前公司出具书面承诺,认可其承接的务川下龙灯至新田公路改扩建工程二工区的挡墙、水沟、护肩工程已基本完工,结算金额为580247.98元,并表示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并保证对该工程承担保修义务。但原告宋得才等人未尽该工程保修义务,被告贵州鑫前公司遂将该工程的返工维修工作交由管某完成。2016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达成付款协议:明确工程总造价为630247.98元(641967.94元减除加油费11719.96元),第一次已支付310000元(包括2016年4月21日借支50000元、2016年5月18日支付250000元、2016年6月18日支付10000元),余款320247.98元,扣除因工程质量不符合质量验收要求所产生的返工维修费用80247.98元,尚欠240000元工程款,约定于2016年7月4日、15日分两次付清(每次付120000元)。事后,被告贵州鑫前公司按照约定分别于2016年7月4日、15日通过转账方式两次各支付120000元,共计支付240000元。2016年8月25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管某维修款80000元。至此,被告贵州鑫前公司总计支付原告宋得才工程款550000元,原告宋得才等人认为不应当扣除因工程质量不符合质量验收要求所产生的返工维修费用80247.98元,遂向本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过程中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引起的纠纷,实际施工人在完成建设工程任务后,分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直接付款义务,同时,实际施工人应当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符合约定要求。被告贵州鑫前公司在承建省道S204务川下龙灯至新田公路扩建工程的过程中,与原告宋得才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工程二工区的挡墙、水沟、护肩等工程分包给宋得才等十二人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工程款支付问题达成协议。原告宋得才等人认为被告贵州鑫前公司尚欠其工程款80200元,但在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付款协议中,双方签字认可该工程因不符合验收质量要求而产生返工维修费用80247.98元应当从中扣除,该事实有承担返工维修工作的证人管某证言及转账支付依据、收条等证据证实。扣除该笔返工维修费用后,被告贵州鑫前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宋得才等人工程款共计550000元。从被告贵州鑫前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原告宋得才的自认可以证明,被告贵州鑫前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了工程款550000元的支付义务。因此,原告宋得才等十二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得才等十二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原告宋得才等十二人共同负担。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得才在2016年5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安排他人维修,因此产生的费用在质保金中扣除。该承诺书是宋得才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法律约束力,宋得才应按承诺内容履行。因宋得才未按约履行工程返工维修义务,被上诉人贵州鑫前公司将该项工程的返工维修工作交由他人完成并支付了维修款,符合宋得才承诺内容,属按约履行;同时,在双方达成的付款协议中,上诉人宋得才已签字认可该工程因不符合验收质量要求而产生的返工维修费用80247.98元应从应获工程款中扣除,是上诉人宋得才对返工维修事实的确认。对上诉人提出不应扣减维修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8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洪审判员 王 妤审判员 胡晓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奥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