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褚金鹏与罗尚银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金鹏,罗尚银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1324号原告:褚金鹏,男,汉族,1981年6月9日出生,住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陈,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花,女,汉族,1983年6月28日出生,住江岸区。系褚金鹏妻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罗尚银,男,汉族,1948年8月1日出生,住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力评,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褚金鹏诉被告罗尚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汉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理人张陈、李金花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金鹏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经营的武汉中鹏油脂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油脂公司)订购食用油,被告罗尚银将其开设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账号:62×××79;户名:罗尚银)作为其公司收款账户。2016年11月26日,原告操作不慎误将4万元款项转入上述被告账户。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4万元,被告承认收到这笔款项但以财务需要对账等理由拖延至今。原告无奈,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项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尚银辩称:原告诉请被告主体错误,原告所述系原告与中鹏油脂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原告的付款行为系其对中鹏油脂公司的行为;原告与中鹏油脂公司存在即时交易结清的记录,已经发生两次,分别是2016年11月21日和2016年11月26日,都是银行转账,已经钱货两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褚金鹏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6日通过农行账号62×××77向被告农行账号62×××79转账4万元;证据二:被告罗尚银在微信群里发的微信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通知食用油价格信息,邀约原告支付定金购买,并告知打款账户。被告罗尚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分别是2016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其农行账号62×××77向被告农行账号62×××79转账1.2万元,同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其农行账号62×××77向被告农行账号62×××79转账4万元,拟证明原告与中鹏油脂公司之间发生过2次即时结清的买卖关系,不存在原告向被告罗尚银误转4万元的事实。被告罗尚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不全面,隐瞒了2016年11月21日金额为1.2万元的即时结清交易;认为证据二内容不完整,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褚金鹏对被告提交的2016年11月21日的电子回单无异议,承认原告在收货后向被告农行账号转账了1.2万元货款;对2016年11月26日的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原告当日支付的4万元是预付款,但并没有收到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褚金鹏在武汉市江岸区育才粮油市场经营个体工商户,被告罗尚银系武汉中鹏油脂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中鹏油脂公司将被告罗尚银的农行账号62×××79作为公司收款账号。原告褚金鹏长期向中鹏油脂公司订购食用油,其中包含2016年11月21日的1.2万元现货交易,在这次交易中,原告在中鹏油脂公司交货后向被告罗尚银的上述农行账号转账1.2万元以支付货款,交易即钱货两清。2016年11月26日,原告又向被告上述账号转账了4万元,但原告称该4万元系操作不慎误转,后又称该4万元系原告向中鹏油脂公司预订期货的预付款,因中鹏油脂公司没有发货,故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之诉有两点待证事实,一是一方获利造成他人损失,二是获利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原告褚金鹏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罗尚银农行账号转账了4万元的事实,被告亦提交了2016年11月26日的电子回单,对收到该4万元转账予以认可。但对于被告获取该4万元是否有合法依据,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该4万元交易是货到付款的现货交易还是先支付预付款后发货的期货交易。被告辩称该4万元系原告通过向被告农行账号转账支付给中鹏油脂公司的现货交易货款,并指出2016年11月26日的交易和2016年11月21日的交易性质相同,均是即时结清的现货交易,同时提交了2016年11月21日1.2万元交易的电子回单。原告当庭承认在2016年11月21日的1.2万元交易是现货交易,货到付款钱货两清;另外,原告庭审中自称于2016年12月6日、12月11日和12月13日通过支付宝对刘志涛的3次转账,是向中鹏油脂公司支付的3笔现货交易货款,又否认2016年11月26日的交易是现货交易,提出该4万元交易是期货交易,却不能提交能够证明期货交易性质的有力证据。且原告认可被告罗尚银的农行账62×××799是中鹏油脂公司的收款账号,在起诉时称该4万元系操作不慎误转,庭审中却又称该4万元系原告向中鹏油脂公司预订期货的预付款,原告前后所述差别较大,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综上,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褚金鹏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褚金鹏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07×××9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汉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子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