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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洪江与朱长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江,朱长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598号原告:张洪江,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平,满城县大册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长丰,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薇,女,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朱长丰之妻。原告张洪江诉被告朱长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平、被告朱长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6日原告和被告在涿州市强舜铭城小区因装修款发生争执,被告用手电筒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后经派出所调解无效。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一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答辩人朱长丰不应该对被答辩人张洪江受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答辩人属于正当防卫。2016年6月底,答辩人朱长丰给被答辩人张洪江的强舜铭城1号楼1单元1503室搞装修,答辩人进行了铲墙皮、水电改造、做卫生间防水、铺地砖等,被答辩人只给了一万元,其余的钱等木工吊顶做好了一块结。答辩人将木工活做好了,被答辩人又要求答辩人做鞋柜、衣柜,却不提工程款的事,答辩人几次和被答辩人说把装修款结一下,无果后,答辩人不敢再给被答辩人家里做衣柜和鞋柜了。2016年8月6日,看完防水的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在强舜铭城1号楼1单元一层相遇,被答辩人要答辩人给被答辩人家里做衣柜和鞋柜,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说把前期做好的款项结了再给做。几句下来,两人言语不和,被答辩人开始生气、发脾气,推拉答辩人。答辩人不想多说,就退出来,到了楼外面,被答辩人追出来,用手打,用脚踢踹答辩人,还向答辩人仍石头。在被答辩人殴打答辩人的过程中,答辩人生殖器受伤,答辩人在身体剧烈疼痛的情况下,身体作出应急反应,手里的手电筒砸了下去。经鉴定,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所受伤为轻微伤。答辩人工作忙,时间和精力耗不起,后经派出所调解后,没有上诉。被答辩人应当赔偿答辩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二万元整,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家中的装修款29800元给答辩人付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朱长丰与原告张洪江因家中装修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动手打架。被告朱长丰用手电筒将原告张洪江头部打伤,经涿州市医院鉴定为头皮裂伤(顶部)、Ⅱ型糖尿病、高脂血症。并于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12日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156.6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护,出院时医嘱载明需休息一周。2016年9月2日涿州市公安局清凉寺派出所出具涿公(清)行罚决字[2016]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朱长丰罚款贰佰元整。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一万元。以上事实,有涿公(清)行罚决字[2016]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涿州市医院张洪江病历、涿州市医院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朱长丰与原告张洪江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朱长丰将原告张洪江打伤,原告张洪江因此产生的医疗费4156.63元、误工费1006元(28249元/365天*13天)、护理费464元(28249元/365天*6天)、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交通费150元(酌定),共计6376.63元,被告朱长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二万元整、装修款29800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长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洪江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6376.63元。二、驳回原告张洪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洪江负担150元、被告朱长丰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智茹审 判 员  刘会波人民陪审员  孟巍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汭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