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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叶红诉上海市公安局其他(公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红,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海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红,女,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655号。法定代表人徐长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文胜,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武宁南路128号。法定代表人白少康,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鑫明,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叶红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9月14日叶红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贵局三林楔形绿地项目(东至济阳路、南至外环、西至黄浦江、北至中环)公安监控各点位的材料”。公安浦东分局收到该申请后,经审查,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沪公浦(2016)194号-答《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答复叶红,经审查,依据《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书》送达叶红后,叶红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经审查,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叶红后,叶红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公安浦东分局作出的《告知书》,判令该局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并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该局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原审认为,公安浦东分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市公安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对其下级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所提起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叶红要求公安浦东分局公开三林楔形绿地项目公安监控各点位的材料,该局出于社会治安防控和打击违法犯罪的需要,认为公安监控各点位具有一定的保密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故公安浦东分局作出的被诉告知内容并无不当,且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依法送达,其程序合法。市公安局收到叶红的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故叶红起诉要求撤销被诉告知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叶红的全部诉讼请求。叶红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叶红上诉称,原审判决未载明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收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能够证明公安监控各点位应予公开,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辩称,公安部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该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和职责。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和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叶红向公安浦东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三林楔形绿地项目公安监控各点位的材料。公安浦东分局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警务秘密,因社会治安防控和打击违法犯罪需要设立,具有一定保密性,遂作出被诉《告知书》,答复上诉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条例》第二条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并无不当。市公安局受理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公安部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记载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答复内容均与本案不同,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叶红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叶红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侯 俊审判员  陈根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天翔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