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3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森华发纺织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吉泰针织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森华发纺织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吉泰针织制衣厂,陈伟津,XX丽,招锦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森华发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玉带路东侧41号,注册号440602000066012。法定代表人:林帝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曦,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镔,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吉泰针织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工业东区**座,注册号440602000100239。投资人:陈伟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津,男,汉族,1984年9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丽,女,汉族,1981年6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锦标,男,汉族,1978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佛山市森华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华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吉泰针织制衣厂(以下简称吉泰厂)、陈伟津、XX丽、招锦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6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森华发公司上诉请求:改判XX丽、招锦标就吉泰厂拖欠森华发公司的货款100000元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吉泰厂、陈伟津、XX丽、招锦标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欠款的债权文书是以XX丽个人名义出具而非以吉泰厂出具,证明XX丽对涉案欠款是予以确认并同意清偿。二、XX丽、招锦标曾有直接向森华发公司支付涉案货款的记录,证明二人对涉案欠款予以确认并同意清偿。三、XX丽、招锦标自身经营的企业将吉泰厂列入其下属厂家之一,证明XX丽、招锦标是吉泰厂的实际经营者。被上诉人XX丽答辩称,涉案欠条是XX丽征得陈伟津同意后,依据其工作职责需要所写,森华发公司亦未要求加盖吉泰厂公章。吉泰厂与XX丽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均以现金发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招锦标答辩称,涉案欠条已明确是吉泰厂欠森华发公司货款,吉泰厂是陈伟津的个人独资企业,涉案部分货款也是由陈伟津转给招锦标后,委托招锦标转给森华发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吉泰厂、陈伟津未提交答辩意见。森华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吉泰厂向森华发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的标准自2015年9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准,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1日为18400元);二、陈伟津、XX丽、招锦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吉泰厂、陈伟津、XX丽、招锦标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森华发公司与吉泰厂之间存在纺织品交易往来。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根据吉泰厂的要求,森华发公司共向吉泰厂供应纺织品19批次,XX丽及吉泰厂的相关工作人员在森华发公司出具的“顾客欠款单”上作为收货人签名确认,上述单据所涉货款合计342452元。2014年7月7日,XX丽手写向森华发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载明:“现吉泰厂欠森华发纱款贰拾万肆仟玖佰贰拾陆元(¥204926元),吉泰XX丽”。上述欠条下方载明:①7月28日农行卡收20000元;②9月29日农行卡收25000元;欠159926元。2014年7月28日,招锦标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案外人林世泽名下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货款20000元。2014年9月29日,陈伟津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案外人林世泽名下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货款25000元。2015年2月10日,招锦标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案外人林世泽转账名下农业银行账户支付货款5000元。另,对于吉泰厂的付款情况,森华发公司自行统计并制作了收取货款明细表,该表除载明上述货款收取情况外,另载明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收取货款的情况,并最终确认截至2015年11月15日止吉泰厂尚欠货款100000元。吉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陈伟津。招锦标曾自印名片,该名片载明“东门布行招锦标”及门市地址、工厂地址,其中工厂地址为佛山市张槎工业区(三区)16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货款给付问题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森华发公司提供的顾客欠款单(送货单)明确载明收货单位及货物的名称、数量等,购货单位(收货人)处有吉泰厂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相关交易行为符合交易习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认定森华发公司与吉泰厂之间存在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森华发公司已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吉泰厂已收到涉案货物的情况下,则吉泰厂应向森华发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对于涉案货款的支付时间,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即履行期限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森华发公司可以随时向吉泰厂主张权利。对于货款的具体数额,在吉泰厂未出庭应诉并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根据森华发公司的陈述及主张,确认吉泰厂尚欠森华发公司货款100000元;吉泰厂至今未向森华发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故森华发公司诉请吉泰厂支付货款,应予以支持。至于拖欠货款的利息,根据森华发公司诉讼请求载明的利息起算时间及数额可推断系按月利率2%计算,其诉讼请求载明的“按月利率20%计算”应系笔误,应予以纠正。上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主张,因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但吉泰厂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确对森华发公司造成损失,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另,森华发公司主张从2015年9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如前所述,森华发公司可随时向吉泰厂主张未支付的货款,而本案并无证据证实森华发公司在诉前已向吉泰厂主张,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关于陈伟津的责任问题。吉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而陈伟津系该厂的投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投资人即陈伟津应以其个人财产对吉泰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关于XX丽、招锦标的责任问题。森华发公司系以XX丽是收货人及货物使用者、招锦标曾向森华发公司支付过货款,且XX丽、招锦标系夫妻关系,该两人为吉泰厂的实际经营者为由主张其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丽、招锦标则对此提出相关抗辩。因森华发公司明确其系与吉泰厂进行涉案交易,且森华发公司与吉泰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XX丽作为收货人收取涉案货物的行为在现有证据下应视为其代表吉泰厂履行职务行为。至于XX丽、招锦标为吉泰厂实际经营者的主张,涉案欠条虽系XX丽出具,但欠条内容已明确载明系吉泰厂欠森华发公司货款,XX丽所述其代表吉泰厂与森华发公司进行对账后出具欠条,以及招锦标所述受陈伟津所托支付货款的行为,基于XX丽、招锦标作为吉泰厂的相关管理人员的情况下,上述行为并不明显违反常理。再者,吉泰厂系投资人为陈伟津的个人独资企业,本案并无确切证据证实XX丽、招锦标有参与投资或分享吉泰厂经营收益的行为,招锦标的名片亦是其单方制作,名片相关内容亦不能证实上述行为。据此分析,森华发公司主张XX丽、招锦标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吉泰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森华发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陈伟津对上述判决确定的吉泰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三、驳回森华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668元,由吉泰厂、陈伟津共同负担。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XX丽、招锦标应否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森华发公司主张XX丽、招锦标为吉泰厂的实际经营者,但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首先,XX丽于2014年7月7日出具的欠条,在欠条内容上已明确吉泰厂欠森华发公司货款,欠条落款为“吉泰:XX丽”。此外,森华发公司提交的多份顾客欠款单中,客户名称为“吉泰针织厂”,收货人签名为“吉泰:丽”。由此表明,XX丽是基于吉泰厂员工身份而签署上述欠条及顾客欠款单,而并非同意以个人名义承担有关债务。其次,在森华发公司与吉泰厂买卖交易期间,招锦标曾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货款至森华发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因招锦标负责吉泰厂日常管理工作,且与该厂投资人陈伟津存在亲戚关系,故其辩称是代替陈伟津支付货款的陈述符合常理,可信度较高。第三,森华发公司认为招锦标在吉泰厂停止经营后,以“东门布行”名义接收吉泰厂的全部设备和人员继续经营,但有关主张并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森华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森华发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文东审判员 文 坚审判员 卢伟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续媚书记员 谢慕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