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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杨光栋与王正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栋,王正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592号原告:杨光栋,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王正才,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杨光栋与被告王正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本金87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8740元,并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于2015年3月10日还款。被告到期不履行义务,原告催要借款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正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杨光栋提交借条,用以证明被告王正才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杨光栋借款现金8740元。借条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2月18日被告王正才向原告杨光栋借款现金874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3月10日偿还借款,无利息约定。被告到期不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杨光栋依法提交的借条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限返还借款。”因此,原告杨光栋诉请由被告王正才偿还借款本金8740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正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光栋借款本金8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正才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杨光栋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黄召仲人民陪审员  蒋成英人民陪审员  徐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黄照孟书 记 员  朱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