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秀英与张玉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英,张玉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1081号原告王秀英,女,1941年8月生,汉族,住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泰、冯超,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英,女,1941年2月生,汉族,住新蔡县。原告王秀英与被告张玉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英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故意伤害造成的损失10607.94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同一村民组村民,曾因被告占有原告承包地发生纠纷,虽经有关人员追要,被告拒绝返还。2016年农历10月15日被告收割庄稼后,原告在承包地上种麦遭到被告拒绝,引起被告对原告及丈夫的殴打,造成原告受伤。经解放军159中吣医院诊断原告为轻型颅脑损伤、右眼外伤。先后在练村卫生院治疗3天、159医院治疗11天。被告张玉英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即:1、原告的伤是否是被告所为。经对公安机关卷宗中参与打架在场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进行举证、认证、质证和辨证,分析认定被告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乃至厮打致原告受外伤并经159医院诊断均为轻型颅脑损伤、右眼外伤的事实,本庭给予采信;2、原告受到损害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医疗费用7329.30元(即练村卫生院358.20元、门诊检查费用374元及159医院住院11天支出费用6597.10元);护理费11697/365*11=352.51;住院伙食补助费50*11=550元;营养费20*11=220元;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医疗情况酌情按400元计算。以上合计9071.8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作为同村居民年龄均达70岁以上,理应安心养老,和睦相处,但被告与原告发生身份接触、厮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对原告为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同被告吵骂、厮打,不能冷静处理引起纠纷,对损害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分别按4:6的比例进行责任划分较为适宜。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和范围依法进行计算即合计9071.81元,由被告张玉英承担60%即5443.09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赔偿5443.0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辩称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英赔偿原告王秀英因身体受到损害造成的损失5443.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王秀英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秀英负担20元,被告张玉英负担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木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