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34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董少静与何玉刚等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少静,何玉刚,何朋伟,何皮显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34民初1126号原告:董少静,男,1975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勇,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玉刚,男,1974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被告:何朋伟,男,1983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被告:何皮显,男,1984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少静诉被告何玉刚、何朋伟、何皮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董少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冀F×××××、冀F×××××大货车一辆,价值20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停运损失及至返还车辆之日的保险损失49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份始,我与被告合伙经营加油站,2017年2月20日,三被告以2015年期间账目不清为由,强行将我已装满煤炭的号牌为冀F×××××、冀F×××××大货车的车钥匙拿走,车轮胎卸掉,并扣押至今,给我造成保险损失、停运损失、司机工资等各项损失49500元,我多次找人说和,但三被告拒绝返还,特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董少静称三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扣留其冀F×××××、冀F×××××大货车一辆,何朋伟、何皮显否认扣车,称从未扣留过原告车辆,且原告无证据证实三被告对其实施了扣车行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车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少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德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