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翟建安与路宝林、路涛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建安,路宝林,路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17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建安,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铁路局西安东车辆段工人,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花,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水杰,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宝林,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西安铁路局西站退休职工,住西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艳艳,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涛,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外企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西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艳艳,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翟建安因与被上诉人路宝林、路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4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建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路宝林、路涛向上诉人腾交西安市铁路局南郊高层10号楼高层2-27-5号房屋,并支付房屋试用期间的房屋折旧费10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路宝林、路涛负担。事实与理由:翟建安并未就涉案房屋与路宝林和路涛达成买卖意向,未将该套房屋出售给路宝林和路涛,同意其缴纳购房款只是将房屋借给路涛使用,同时并未收取租金。单位的福利房购房资格不能转让,房屋产权为单位公房,路宝林和路涛不是本单位职工,不能通过转让取得该房屋。路宝林、路涛共同辩称,涉案房屋系路宝林和路涛支付全部购房款等费用并装修使用至今,当时翟建安在单位分房时并不需要房子,然后就把购房资格转��给了路宝林和路涛。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翟建安的上诉请求。翟建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路涛立即搬出并归还翟建安名下的西安市铁路局南郊高层10号楼高层2-27-5号房;2、判令路涛及路宝林共同支付房屋使用期间的房屋折旧费10000元;3、判令路涛及路宝林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翟建安系路宝林的姐夫,路宝林与路涛系父子关系。2007年12月,翟建安所在单位西安铁路局向翟建安分配到南郊10号高层的购房资格。随后,翟建安与路宝林共同参与选房并选定西安市友谊东路南郊高层10栋2单元27层5号房屋。2007年12月18日,西安铁路局西安东车辆段出具交款通知书,载明:“西安铁路局多元房地产开发公司:兹有西安东车辆段职工翟建安分配南郊10号高层10#-2-27-5,类型E,两室一厅一卫,面积68.85,单价2510元,楼层系数1,合计房价172814元。现前往贵公司办理交款手续。西安东车辆段2007年12月18日”。翟建安将此交款通知书交给路宝林。2007年12月24日,路宝林交纳该房全部购房款172814元。涉案房产系期房,2010年前后该房屋交房并由路涛装修并占有使用至今。一审庭审中,路宝林、路涛提供协议书一份,载明:“兹有翟建安单位分配住房,铁路局南郊10#楼-2-27-5号一套,由路涛出资壹拾柒万贰仟捌佰壹拾肆元整(全部房款)购买,其产权、居住、继承权永久归路涛所有。特此约定。立约人:翟建安路涛”。翟建安称该协议上的签名系伪造,并非其本人所写。其确实在岳母家签过一张协议,但协议仅写“房子由路宝林购买,由路涛继承”字样,并非路宝林、路涛提供的协议书。翟建安当庭申请对路宝林、路涛提供的协议书上其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鉴���意见书:差异点特征占多数,差异点特征总和基本上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检材中的“翟建安”签名笔迹与现有样本中翟建安的书写笔迹倾向认定不是同一人书写。路宝林、路涛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但未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人出庭费用。审理中,翟建安主张其同意路宝林、路涛缴纳房款并居住该房,并非将该房转让给路宝林、路涛,仅同意路宝林、路涛借用。其所签协议系在岳母家由岳母交其签字,翟建安怕影响亲戚间关系才签字,该协议上虽有房屋由路涛继承的字样,但该继承指由路涛继承购房款、继承该事实,并非继承房屋。另查,2014年9月29日,西安铁路局向翟建安出具编号为西铁房售证字第(010894)号西安铁路局房屋产权证,产权人翟建安,工作单位为西安东车辆段,房屋座落地为西安市碑林××××路,实际购房价172814元,个人产权比例100%。另外,该产权证注意事项第四条载明:“产权人不得自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准私自转让、出售、出租、如有违者按规定处理。住户应保持室内设备完整无损,不得影响他人正常使用。”截止起诉之日,涉案房产未取得房地局发放的房产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路宝林、路涛提供的协议书经鉴定后,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翟建安’的签名笔迹与现有样本中翟建安的书写笔迹倾向认定不是同一人书写”。但翟建安在庭审中自认其在内容为“房子由路宝林购买,由路涛继承”的协议书上签过字,结合翟建安将交款通知书交给路宝林、由路宝林交纳全部购房款,并由路涛装修居住使用至今的事实,可认定翟建安的行为产生让路宝林、路涛相信翟建安意将涉案房产的购房资格转让给路宝林、路涛的内心确认。路宝林以职工��份交纳涉案房屋全部购房款,路涛居住使用该房长达五年之久,虽然西安铁路局的产权证上写有产权人不得自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准私自转让、出售、出租的注意事项,但该房产权全部归属于购房者个人,转让购房资格的行为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庭审中,翟建安认为其所签的协议是岳母拿出来让其签的,其为了不影响与长辈的感情才签字,故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翟建安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故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对于翟建安所称的其只是将涉案房产借给路宝林、路涛使用,让路宝林、路涛以交房款的形式押着钱,其所签的协议中路涛继承是指路涛继承购房款、继承该借房事实,并非继承房屋的说法,明显有悖常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现翟建安要求路涛立即搬出涉案房产,并要求路宝林、路涛支付房屋使用期间的折旧费,不仅缺乏相应法律依据,而且缺乏诚信,损害了市场交易的稳定性。故对翟建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翟建安要求路涛立即搬出并归还西安铁路局南郊高层10#高层2-27-5号房,并要求路涛及路宝林支付房屋使用期间的房屋折旧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50元,鉴定费3000元),由翟建安负担。(此款翟建安已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系经由翟建安所在单位西安铁路局内部购得,但翟建安于2007年底将单位下发的交款通知书交给路宝林、并由路宝林交纳全部购房款,现该房屋已由路涛装修居住使用多年,因此可认定翟建安意将涉案房产的购房资格转让给路宝林、路涛。虽然西安铁路局的产权证上写有产权人不得自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准私自转让、出售、出租等注意事项,但该房产权全部归属于购房者个人,转让购房资格的行为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至于翟建安上诉称其同意路宝林、路涛缴纳���房款只是将房屋借给路涛使用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审判决认定翟建安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及违反诚信原则,并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翟建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翟建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莉莉审判员 马延环审判员 秦燕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婉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