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5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公富与柳祥生邓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公富,柳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5190号原告:王公富,男,汉族,1952年5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媞,重庆明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重庆明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柳祥生,男,汉族,1970年6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原告王公富与被告柳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公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媞、马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公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万元,并支付以3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初,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请求借款以解燃眉之急。出于朋友帮忙之心,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让妻子余国智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邓红娟的银行账户转账31万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2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11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还款,至今尚未偿还。被告柳祥生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诉被告借款31万元情况属实,当初约定此笔借款不计息。该笔借款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帐号进帐。该借款被告愿意全部承担,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柳祥生因资金周转向王公富借款,2015年1月19日,王公富通过其妻子余国智的帐户向柳祥生指定的收款人邓红娟转款31万元,当日,柳祥生向王公富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公富现金42万元。并注明:此款从借款之日起算,一年到期付清(不计息)。2017年2月27日,王公富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王公富陈述,实际出借的金额为31万元,《借条》上写的42万元包含了11万元的利息。柳祥生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转帐凭证、情况说明、结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31万元,并举示了《借条》、转帐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其说法,被告亦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并支付以3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祥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公富借款本金31万元,并支付以3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147元,由被告柳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