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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吕喜忠、滑二春、陈银华、吕泽平、尚贵超、唐宝利、馆陶县尚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冠县尚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吕喜忠,滑二春,陈银华,吕泽平,尚贵超,唐宝利,馆陶县尚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冠县尚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元氏县。法定代表人:牛玉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国,男,194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喜忠,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定陶县,现住山东省定陶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滑二春,女,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定陶县,现住山东省定陶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银华,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定陶县,现住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泽平,男,201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定陶县,现住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法定代理人:陈银华(系吕泽平之母),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定陶县,现住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贵超,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宝利,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馆陶县尚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馆陶县城北环路东段南侧法定代表人:杨晋蛾,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冠县尚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辛集乡兴太集村。法定代表人:常延梅,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馆陶县政府西街27号负责人:李立军,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驼峰路10号。负责人:乔万胜,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交通局一楼。负责人:刘长志,系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曼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喜忠、滑二春、陈银华、吕泽平、尚贵超、唐宝利、馆陶县尚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冠县尚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7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欧曼运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785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尚贵超及尚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在未查清车辆的所有权人、登记人和实际使用受益人的关系的情况下,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的挂靠形式是错误的。首先,关于事故车的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分离的情况。此车是被告尚贵超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为了防止尚贵超在没有付清车款之前私自处分车辆,所以友来公司保留了所有权,并共同商定将汽车登记在上诉人公司名下。由于友来公司是做汽车销售的,我公司与尚贵超的尚超运输公司都是搞运输的,彼此都有业务往来,故我公司便答应了此事,现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和友来公司对此事的《证明材料》。尚贵超在此后的经营活动中,从未向我公司缴纳过类似的挂靠费、管理费、服务费等任何费用,我公司也未从尚贵超和友来公司得到过任何酬金;尚贵超也拿不出能证明是“挂靠”或变相“挂靠”的任何证据、凭证、手续、协议、合同等等。其次,关于挂靠的说法只有两个,一个是行车本上的登记人;另一个便是李从军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李从军语无伦次,一会说是欧曼公司的员工,一会说是尚超公司的员工,一会又说他的老板是尚贵超。《询问笔录》写到:“我公司实际名称是山东省冠县尚超运输有限公司,此公司其实是个人经营挂靠于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我公司老板叫尚贵超”分析此话意思是说:一是说李从军是尚超公司,二是说尚超公司挂靠欧曼公司。判决除上两方面再也没有“挂靠”的论述了。关于行车本登记在谁的名下,谁就是被挂靠人的说法是错误的,《侵权责任法》对车辆登记人所有权人和实际使用占有人分离的情况是有规定的,不能认为被登记人便是被挂靠人便承担责任。关于李从军的语无伦次,当今社会还没有告诉挂靠公司的情况,只有自然人挂靠公司的。而且,尚贵超的尚超运输有限公司是有运输资质的,他拥有上百辆大型运输车队,用不着去挂靠别人,这只能说明这种方式是卖车人为了保留所有权而采取的一种措施。另外,李从军的《证明材料》也充分证明我公司不是被“挂靠”单位,说《询问笔录》是瞎写的,自己没有看笔录就打了手印,彻底推翻了在神木交警的《询问笔录》。最后,上诉人只是冀A266**/冀A49**挂号车辆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登记车主。冀A266**/冀A49**挂号没有向上诉人缴纳挂靠费、没有以上诉人的名义从事运输。河北友来公司销售出去的车辆都登记在上诉人公司名下,上诉人公司的人员也是有来公司的人员。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是为了买车人不能按时付款的情况下,方便将车辆收回。综上,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盲目运用最高法院关于挂靠关系的司法解释是错误的,判决上诉人公司承担交通事故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吕喜忠、滑二春、陈银华、吕泽平、尚贵超、馆陶县尚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冠县尚超运输有限公司、唐宝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原告吕喜忠、滑二春、陈银华、吕泽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八被告赔偿四原告因吕金勇交通肇事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200元、死亡赔偿金528000元、丧葬费260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被扶养人生活费228289元(吕泽平131595元、吕喜忠48347元、滑二春48347元)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7434.1元、误工费1000元、食宿费11200元,以上合计852182.6元,由八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日21时许,被告唐宝利驾驶冀A266**(冀A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04线93KM+650M处(榆神路段)右转弯下坡时,所驾驶车辆向左侧翻过程中与相向乔玉良驾驶的陕K156**号越野车刮擦后又与李春平驾驶的陕KTN8**号越野车相撞,结果致被告唐宝利及其乘员吕金勇、李春平受伤,其中吕金勇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神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宝利负全部责任,乔玉良、李春平、吕金勇无责任。另查,被告唐宝利受雇于被告尚贵超,其驾驶的冀A266**(冀A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尚贵超经营所有,并登记在被告石家庄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馆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主挂车各一份,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为5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乔玉良驾驶的陕K156**号车辆在被告榆林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一份,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李春平驾驶的陕KTN8**号车辆在被告神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一份,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又查,死者吕金勇,男,1983年9月8日出生,山东省定陶县张湾镇杨庄行政村人,生前系为非城镇居民。吕金勇之父吕喜忠,出生于1963年8月17日;母亲滑二春,出生于1962年3月5日;妻子陈银华,出生于1986年12月10日;儿子吕泽平,出生于2011年9月6日。均为非城镇居民,且在农村居住。2015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1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8464元。再查,本院在审理被告唐宝利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中,唐宝利与陈银华私下协商并给付陈银华经济补偿5万元。陈银华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本院依法对唐宝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本起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李春平、乔玉良在本院审理唐宝利交通肇事罪一案中明确表示其损失不要求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唐宝利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夜间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速度进而引发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乔玉良、李春平、吕金勇无责任。被告唐宝利因过错造成其车上人员吕金勇死亡,由此给原告吕喜忠、滑二春、陈银华、吕泽平的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冀A266**(冀A4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尚贵超经营所有,被告唐宝利受雇于被告尚贵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唐宝利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唐宝利与被告尚贵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冀人A2661U(翼A49L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尚贵超经营所有,并以被告欧曼运输公司对外进行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四原告要求被告欧曼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曼运输公司辩称其仅系登记车主,并非挂靠单位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投有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被保险人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因陕KTN8**号、陕K156**号车辆分别在被告神木保险公司、榆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A266**(冀A4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馆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神木保险公司、榆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馆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尚贵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宝利、欧曼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馆陶保险公司称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吕金勇系其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并非投保车辆的以外的第三者,认为不应将其列为本案被告。但其在同时表示愿意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方便诉讼,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馆陶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丧葬费为52119元/12x6=26059.5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因死者吕金勇生前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吕金勇死亡时的年龄,按照陕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为26420元/年×20年=528400元。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原告吕喜忠、滑二春均未满60周岁,未达到法定抚养年龄,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需要抚养其他情形,故对该二人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吕泽平的生活费18464元/年×15年÷2=138480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交通费酌情考虑5000元;误工费1000予以支持;住宿费酌情考虑3900元(以三人计算10天,伙食每人每天30元,住宿每人每天100元)5、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唐宝利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且唐宝利已给予原告50000元精神补偿金,故本案中不再予以赔偿。以上损失合计702839.5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神木保险公司、榆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11000元,被告馆陶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共计72000元,剩余63083.5元应由被告尚贵超承担,被告唐宝利、欧曼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杈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喜忠、滑二春、陈银华、吕泽平11000元。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喜忠、滑二春、陈银华、吕泽平1100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喜忠、滑二春、陈银华、吕泽平50000元。四、由被告尚贵超赔偿原告吕喜忠、滑二春、陈银华、吕泽平630839.5元,被告唐宝利和被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内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将该款打入神木县人民法院案款账户2710021301201000004270,开户行: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各负担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346元,被告尚贵超、唐宝利和被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365元,原告负担657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李从军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李从军在交警队所作笔录不真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冀A266**/冀A49**挂号车辆挂靠于上诉人处,并由上诉人承担事故损失连带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称肇事车辆冀A266**/冀A49**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上诉人处是为了保留车辆所有权,便于在买车人不能按时付清车款的情况下将车辆收回。且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一份由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甲方、尚超贵为乙方、欧曼公司为丙方、山东省冠县尚超运输有限公司为丁方共同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在乙方未还清车款之前,甲方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并应乙方营运需求,甲方同意将该车的所有权登记在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第四条约定:丙方为乙方代办一切营运手续(含保险),丙方不收取乙方任何费用也不提取任何利润,也不承担该车所发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如乙方不能在每月15号前向丙方缴纳各种代办费用丙方有权收回车辆号、行驶证、营运证,由此给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承担。根据上述约定,冀A266**/冀A49**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系应尚超贵营运需求,并且在尚超贵不能缴纳代办费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收回冀A266**/冀A49**挂号车辆的车牌号、行驶证、营运证。故上诉人对冀A266**/冀A49**挂号车辆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冀A266**/冀A49**挂号车作为营运车辆登记上在上诉人名下,其作为冀A266**/冀A49**挂号本车的记车主及营运车辆的管理人依法应当对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乙方对所购车辆独立营运自担风险,不允许以乙方名誉从事任何营运活动,但该约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关于《合同》约定的丙方不承担冀A266**/冀A49**挂号车辆产生的民事责任的内容,因该约定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连带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所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高 扬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