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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23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人民政府玉张焕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人民政府,张焕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23民初645号原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高峰,系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和,系镇政府扶贫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喜忠,系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焕仁,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诉被告张焕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和、景喜忠,被告张焕仁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6,660.00元,其中:本金10,0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每月60.00元×9个月合计540.00元,逾期利息每月180.00元×34个月合计6,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5日,被告张焕仁以种植项目向原告扶贫互助合作社借款10,000.00元,合同约定月息6‰,借期9个月,如到期未还,按逾期部分加收合同利率的2-3倍利息,被告用自己名下的林木(林权证号【2009】第89593号)作抵押担保。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张焕仁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扶贫互助合作社隶属于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镇政府,该合作社本着“群众自愿选项目,资金跟着项目走”的原则和互助互济、诚实守信宗旨,依据群众申请项目提供项目发展资金支持,加入互助社需交纳互助金,退出时退还所交纳的互助金。张焕仁于2013年5月15日加入合作社,与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焕仁借款10,000.00元拟发展种植项目,使用期限9个月,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整借整还,月费率6‰,逾期资金使用费按借款合同载明的使用费率水平加收2-3倍。担保方式,张焕仁以其名下位于夏家堡镇太平沟村小北沟西沟2林班20小班,面积0.66公顷(林权证号【2009】第89593号)山林作抵押。合同到期后,张焕仁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林证号(2009)第89593号林权证书中林木所有权人张桓仁实为张焕仁。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协议书、林权证及原告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使用费,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使用费率及逾期费率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抵押人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焕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人民政府人民币10,000.00元及使用费率、逾期费率(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按合同约定使用费率6‰计算,自2014年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合同约定使用费率6‰的三倍计付);二、被告张焕仁届时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告张焕仁坐落在夏家堡镇太平沟村小北沟西沟2林班20小班(林权证号【2009】第89593号)面积0.66公顷山林抵押物,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焕仁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焕仁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216.00元,减半收取10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利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秀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