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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庆城市政工程公司与耿耀K恺r、杨积贵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耿耀恺,杨积贵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1461号原告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庆城市政工程公司),所在地:庆阳市庆城县长庆路84号。法定代表人张永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鹏飞,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卓升,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耀恺,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田维华,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积贵,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华池县怀安乡人。原告庆城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耿耀恺、第三人杨积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鹏飞、袁卓升、被告耿耀恺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维华、第三人杨积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常年在外承揽工程,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往来。2014年9月3日,被告陪同第三人到原告处承包原告承建的华池县林镇乡范台村高标准农田整理项目。第三人承包该工程后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给付50000元工程协调费,希望原告帮助协调工程实施。同年9月25日被告到原告处称与第三人杨积贵系合伙关系,二人商议工程协调事宜由被告负责,同时将50000元协调费领走,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2015年9月,第三人向原告表示其与被告并非合伙关系并要求退还50000元,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与第三人并非合伙关系,亦未得到授权,领取该款后并未实际参与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协调事宜,致使施工过程中村民挡路等原因导致原告承建工程未能如期完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不当得利返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0000元并支付此款至归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第三人系林镇乡高标准农田整理项目最初的合伙人,由被告负责联系、协调各项事宜,包括招标、发包方以及与原告方的挂靠关系;由第三人杨积贵出资,利润均分。但在中标后双方发生矛盾,因此该工程由第三人施工,被告退出。在退出的过程中,因被告在工程开工前以及开工后在各方面做出了大量的协调工作,花费了时间与金钱,因此这5万元协调费的取得是合理的,是由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冠名为工程协调费。至于原告在诉状中说的被告与第三人并非合伙关系,以及村民阻挡,均不是事实。村民的阻挡是因为第三人杨积贵在施工过程中不能按时开工以及在开工后不能按要求施工,所以发包方寻找原告。综上,这5万元应属被告的正当得利,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被告领走50000元我完全不知道,从来没有和我协商过。被告所讲纯属子虚乌有,他在工程中没有起到任何作用,我也没有委托被告去协调。原告也没有起到协调作用,所以我要求原告返还我的50000元协调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书写的领条1份,证明被告耿耀恺于2014年9月25日从原告处领走50000元;4、《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管理目标责任书》、《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内部责任书》、《华池县2014年林镇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平田整地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耿耀恺与第三人并非合伙关系,该工程由第三人承建;5、收条、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第三人杨积贵于2016年5月31日从原告处领走5000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耿耀恺与第三人杨积贵有关联性;2、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该工程与耿耀恺有关联性;3、证人刘金柱书面证言1份,证明工程施工期间,其多次参与协调工作;4、证人邵琨的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曾私下调解过该纠纷。第三人杨积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4、5组证据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2组证据无异议;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4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在庆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华池县2014年林镇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进行评审,确定庆城市政工程公司为施工中标单位。2014年9月3日,第三人杨积贵出具证明:“本人杨积贵委托耿耀恺于2014年9月上旬在庆城县市政工程工程张永柏经理处拿走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以后耿耀恺与本工程无关,确认签字人:杨积贵。”同日,庆城市政工程公司与第三人杨积贵签订了《华池县2014年林镇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平田整地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9月5日第三人杨积贵向原告庆城市政工程公司给付50000元工程协调费。同年9月25日被告耿耀恺到原告庆城市政工程公司处将50000元工程协调费领走,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2015年9月,杨积贵要求原告庆城市政工程公司退还50000元协调费,2016年4月22日原告庆城市政工程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华池县2014年林镇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平田整地工程施工合同》、领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耿耀恺辩称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书面合伙协议,亦未提供两个无利害关系人来证明双方有口头协议的存在,故其辩解双方合伙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耿耀恺提供2013年9月3日杨积贵出具的证明证实,杨积贵委托耿耀恺于2014年9月上旬在庆城市政工程公司领取现金10000元,并注明以后工程与耿耀恺无关。故被告耿耀恺多领取的40000元应属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庆城市政工程公司。原告庆城市政工程公司要求被告耿耀恺支付50000元至归还之日的利息,因造成被告耿耀恺多领取40000元是由原告的疏忽大意、管理失误引起,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耀恺返还原告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40000元。二、驳回原告庆城市政工程公司要求被告耿耀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原告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耿耀恺负担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锋审 判 员 马延年代理审判员 吴      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