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3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童守刚与重庆鼎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守刚,重庆鼎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3782号原告童守刚,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鼎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73382816P。法定代表人刘舰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重庆雨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镐汶,重庆雨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守刚与被告重庆鼎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潇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守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被告重庆鼎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和罗镐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守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左右,原告受被告的聘请,在该公司从事焊工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口头约定工资300元/天。期间,原告被安排至重庆建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搭建彩钢棚,并由该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出入证。2016年8月2日晚上8点左右,原告在重庆建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化肥分公司搭建彩钢棚。工作过程中,由于被告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原告不慎从6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到了地上。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涪陵桂林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腰5椎体爆裂性骨折;腰椎椎管狭窄;腰2-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12天,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原告自己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按工伤规定解决相关赔偿,但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涪陵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鼎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未雇佣原告到重庆建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重庆建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鼎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化肥分公司码头装车线雨棚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建峰化肥分公司码头内的装车线雨棚改造工程由被告承建。工程合同总价为18万元,合同工期为20天。钟灵作为被告重庆鼎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施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经何龙胜介绍,原告受被告雇请在该工程中从事焊工工作,工资按300元/天结算,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2016年8月2日,原告在搭建彩钢棚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随后原告被送至涪陵桂林骨科医院救治,后转入重庆市涪陵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16日,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处理,原告遂于2017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临时出入证、住院病历材料、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而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工者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由此,在主体适格的情况下,界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财产属性和人身从属性予以综合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证人证言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稳定的、长期的用工关系,虽然原告提供的劳动属于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但原告在提供劳动过程中有完全的自主性,业务取舍自愿,工作来去自由,并未接受被告的实质管理、成为其内部职工,被告按照原告的出勤天数计付劳动报酬,双方仅存在财产关系,彼此之间无人身上的从属性。换言之,原告并不接受被告的管理,也无需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被告承接雨棚改造工程后招用原告搭建彩钢棚,该改造工程完结后,双方是否仍存在用工关系取决于被告是否有同类工程承建以及原告是否同意继续为被告工作。原告的工作具有很强的阶段性和临时性特征,原告获得的劳动报酬按出勤天数计酬,劳则得酬,不劳不得,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童守刚与被告重庆鼎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童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潇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蒲艳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