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6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耿明学与江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明学,江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2135号原告:耿明学,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江伟,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耿明学与被告江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明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明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2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至9月,被告在河南××梁北××北小学承包外包装饰工程,欠原告工资款24000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杨金友提供担保,在场人有江寿东、周长红。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江伟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耿明学为被告江伟在河南××梁北××北小学的工程进行装饰,装饰完毕后,被告江伟未结清原告工资款。2014年6月24日,被告江伟向原告耿明学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耿明学工费款计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注:7月付壹万元剩余壹万肆仟元整8月内付清。)担保人:杨金友江伟2014年6月24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耿明学为被告江伟提供劳务,被告江伟拖欠原告耿明学工资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具有高度盖然性,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伟在原告耿明学提供劳务后,未全额支付工资款,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伟应向原告耿明学支付工资款24000元,此款限被告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琪代理审判员 徐 正人民陪审员 袁卫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