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双月、赵书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双月,赵书学,赵显良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双月,男,1957年4月出生,汉族,肃宁县村。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书学,女,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肃宁县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显良,男,194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肃宁县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领风,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肃宁县村,系赵显良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宗杰,女,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肃宁县村,系赵显良儿媳。上诉人赵双月、赵书学因与被上诉人赵显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双月、赵书学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568号民事判决,重审此案,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诸多错误及矛盾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上诉人承包土地的面积问题。一审判决书第3页中,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争议土地的实际面积,同时,在一审判决书第4页的判决主文中,又将上诉人一方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所开发的土地判归被上诉人所有,矛盾十分明显。2.关于上诉人承包的14人的土地面积问题。一审中,上诉人对于自己承包的赵显良14人土地的面积问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但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及,更未作出正确的认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导致判决的错误。赵显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诉争的土地面积作为发包方的赵河村委会进行了证明,政府每年发放给被上诉人的1.05亩粮补证明。一审法院是本着谨慎、客观,实事求是的精神对上诉人实际耕种的面积进行了判决,但事实上,被上诉人是将赵庄村南地块的承包地全部转包给了上诉人一方,上诉人一方也认可该事实,被上诉人所在村委会出具了证明证实其在该地块实际分得了承包地1.05亩,故此上诉人耕种的被上诉人的土地为1.05亩,望二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查清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承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费用应由上诉人支出。2.上诉人虽提交了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所提交证据无效,14人土地其中有赵显良5人,赵书合4人,赵微微2.3人,赵继春2.7人,证据赵河村委会证明各一份。3.村委会证明正确,法院根据上诉人承认口头协议转包土地的事实,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2条、《土地承包法》第5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7条的规定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上诉人移走树木返还承包前地貌并无不当。赵显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1.05亩;二、判令被告移走原告承包地上的树木,恢复转包前耕地的原状;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为赵河村所有,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关于承包争议土地的经过、期限、面积双方说法不一,但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赵微微、赵书和与本案被告为返还承包地纠纷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有:争议土地原为赵河村第四队耕种,南北10米左右,东西200米左右,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共分给十家承包经营,地况较差,该地中间有一条小路,东边六家承包地赵书学的小叔子租了,每人每年10元,经赵显良与被告赵书学协商,赵显良在征得赵继昌(去世)、赵继春、赵书和同意后,赵显良代表四家与赵书学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赵书学租种赵继昌(去世)、赵继春、赵书和、赵显良四家共14个人的承包地,其中赵继昌(去世)和赵继春共5人,其中赵继昌(去世)是2.3人,赵继春2.7人,赵书和4个人,赵显良5个人,租金是每人每年10元,总共140元,下打租,被告赵书学直接给赵显良,由赵显良按人数给其它三户发放,原、被告就转包土地是否可以种树没有约定。2010年被告栽植了桃树。原告称转包该地是口头协议,随时可以收回,被告对此否认,称是永久耕种。原告称争议之地自己名下有1.05亩,提交了赵河村委会证明,但没有提交承包合同证书,被告否认,称14个人只有1.6亩,未提交证据。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承包地,但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转包协议,但双方均认可,达成口头协议,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但双方均不能提交约定承包期限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被告现虽栽植了桃树,但转包时不属于林地承包,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返还,现被告同意返还,本院认可。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可另案处理。原告除提交了本村村委会证明外,不能提交争议土地的实际面积,因转包时间较长,地形地貌均发生较大变化,应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以被告实际耕种的面积/14个人X5人计算。原、被告转包时并未约定是否可以栽植树木,更没有约定收回承包地时栽植树木如何处理,本院非常希望原、被告本着和睦共处、互利双赢的态度,能够就树木自行达成处理意见,妥善处理争议土地的树木,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要求被告移走争议土地的树木,本院支持,但应当在下一个植树节前后执行。判决:一、被告赵书学、赵双月返还原告赵显良位赵庄村南的争议承包地(本院认定的事实已说明具体位置,返还面积按被告实际耕种的面积/14个人X5人计算,返还位置按原告原耕种位置)。二、被告赵书学、赵双月于2017年3月底前将上述争议土地上的桃树移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赵双月、赵书学提交刘瑞恒、赵振山、赵振方、赵运府、赵振凯等的书面证言。拟证明:1.承包土地打井时丈量了是1.6亩;2.该土地原来是坑地,我们出人出力给平整的;3.打井、办电等费用给赵显良出了一个人的,其中打井、办电、买电压器需要费用,我们买了0.48亩土地;4.该土地种植了27年。上诉人赵双月、赵书学提交照片一张。拟证明土地原来是坑,现在我们给填平了。被上诉人赵显良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我们均不予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案中,上诉人赵双月、赵书学主张诉争土地是坑地,提交了赵振方、赵振山、刘瑞恒、赵运府、赵振凯等的书面证言及照片,赵显良不予认可。因上述证人未到庭作证,未接受当事人质询,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赵双月、赵书学的陈述系当事人陈述,赵显良对其陈述事实不予认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二审审理中,赵双月、赵书学要求赵显良赔偿其土地损失,因赵显良应否赔偿赵双月、赵书学损失,与赵显良要求赵双月、赵书学返还诉争土地、移走树木是不同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赵双月、赵书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双月、赵书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刘俊蓉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