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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3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国祥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3708号原告王国祥,男,1969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王森。委托代理人张志俊,男。原告王国祥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祥的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祥诉称,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为本人牌号为苏J2XX**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61,313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内,2016年12月28日3时许,原告驾驶的车辆与牌号为沪C7XX**的机动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通济路、沪南公路北约300米处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牌号为沪C7XX**的机动车车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交警支队调查认定:牌号为沪C7XX**的机动车车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评估,原告车辆直接损失为31,092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030元,原告另支付了道路施救费计1,100元、医药费及交通费等共计1,108元。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项协商未达成一致,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赔付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4,33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708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关于保险车辆苏J2XX**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无异议,事故确系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认为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应当由全责方的保险公司承担,而非被告承担。撇开责任承担,被告仅认可车损18,000元,施救费仅同意承担500元,对于评估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沪苏J2XX**客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1,313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2月28日3时,原告驾驶牌号为苏J2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通济路、沪南公路北约300米处由南向北通行,遇案外人驾驶牌号为沪C7XX**轿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发生碰撞,后沪C7XX**驾驶人员弃车逃逸。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于事发次日向被告报案,被告至现场查勘拍照,但未出具书面定损报告。原告车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为31,09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30元。后原告车辆经上海郎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31,092元,获得发票。因未获被告赔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6年12月28日,上海浦汇车辆牵引有限公司对牌号为苏J2XX**车辆进行施救,具体内容为拖移小型车800元,一般污染物现场清理300元,共计1,100元,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并取得发票。针对被告提出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应当由全责方的保险公司承担,而非被告承担,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被告理应赔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商业保险单及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施救服务作业单及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原告就其车辆损失,既可以要求事故侵权责任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就实际损失要求被告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被告则依法取得向侵权责任方请求代位赔偿的权利。被告提出的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应当由全责方的保险公司承担,而非被告承担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中,被告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就损失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次日向被告报案,被告未在30日内予以定损,后原告的车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确定事故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为31,092元,且车辆已经修复,有相应金额的发票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31,092元,本院予以确认。就评估费1,030元争议,该费用系为查明本案事实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关于施救费争议,原告提供了作业单及发票,证明实际发生了该项目,且该项目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本院认定被告应予赔付。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31,092元、评估费1,030元、施救费1,100元,合计33,22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国祥保险金33,22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计329元,由原告王国祥负担2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剑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雯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