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柴守刚与汪胤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守刚,汪胤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8民初2137号原告柴守刚,男,1972年11月5日生,汉族,现住息县孙庙乡何营村顾*组028,身份证号:4130211972********。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任玉华,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胤臻,男,1979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居所地为信阳市京深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庆鹏。原告柴守刚与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柴守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误工、营养、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精神抚养金等暂定50000元。事实与理由:汪胤臻驾驶豫S×××××号微型客车行至息××××路段将柴守刚撞伤,被告汪胤臻负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公司投有全险,且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然起诉要求赔偿残疾金及精神抚慰金,却又没提供出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要求赔偿的总款暂定为50000元又属于诉求不明确,因而依法应予驳回,待起诉条件成就后,可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柴守刚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无已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胡大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翟林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