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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执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吴新新、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新新,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03执175号申请执行人:吴新新,男,汉族,1988年3月1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青年路四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32790L。法定代表人:曹守生,总经理。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503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材料工资款57915元、诉讼费1250元、执行费790元,合计5995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存款5995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翁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驭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皖1503执1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新新,男,汉族,1988年3月1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二级站村灯塘组10号,身份证号码342401198803109419。被执行人: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青年路四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32790L。法定代表人:曹守生,总经理。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503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材料工资款57915元、诉讼费1250元、执行费790元,合计5995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执行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存款59955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翁斌二O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张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