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4执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雷功明与徐忠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功明,徐忠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1024执58号申请执行人雷功明,男,汉族。被执行人徐忠记,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雷功明与被执行人徐忠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陕1024民初8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徐忠记给付原告雷功明货款201000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徐忠记拒不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雷功明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徐忠记与申请执行人雷功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由被执行人徐忠记所有的,登记在李冲(身份证号码422421196909075516)名下的吉利小轿车一辆(车牌:新NON8**),以79816元(评估价82816元扣除评估费2500元和执行费1100元)抵偿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现已领取车牌:新NON8**小轿车。剩余案件款,因被执行人现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1024民初85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张临东审判员 王建鹏审判员 邓莺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成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