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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5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樊军明与袁盘山、喜素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军明,袁盘山,喜素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5民初618号原告:樊军明,男,汉族,1977年10月16日出生,住新疆新源县。被告:袁盘山,男,回族,1975年8月15日出生,住新疆新源县。被告:喜素夜,女,回族,1978年10月20日出生,住新疆新源县。原告樊军明诉被告袁盘山、喜素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军明与被告袁盘山、喜素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军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2、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4960元(34000×20‰×22个月);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5日被告袁盘山、喜素夜在原告樊军明处借取现金34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6月1日之前一次还清,如不按期还清此款,逾期可按当地农村信用社商业贷款利息月息的4倍(30‰-35‰)计算逾期利息,事后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袁盘山辩称,我于2010年左右借了他13000元,当时还了10000元,只剩3000元,当时比较困难,没有偿还。2014年2月又给他打了一个25000元的借条,到2015年借款没有偿还,又更换了一个34000元的条子,现在家庭比较困难,没有能力偿还。现在的34000元我也承认给他偿还,今年11月份信用社贷款出来,先给他偿还20000元,剩余14000元明年春节前我给他全部还清。被告喜素夜辩称,与袁盘山的意见一致,没有其他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被告袁盘山给原告樊军明书写借条一份,借款25000元,此借款于2014年8月1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如不按期还清,逾期可按当地农村信用社利息的四倍计息。该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樊军明于2015年2月,向新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合计30512元,经原、被告协商,2015年4月5日被告袁盘山、喜素夜重新将该25000元借款本息合并后给原告樊军明重新书写借条一份。”今借到樊军明现金34000元整,大写叁万肆仟元整,此借款2015年6月1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如不按期还清此借款,逾期可按当地农村信用社商业贷款利息月息的4倍(30‰-35‰)计算逾期利息。以上内容借款人及担保人仔细阅读后无异议签字捺印生效。借款人签字:袁盘山、喜素夜,2015年4月5日。”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袁盘山、喜素夜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袁盘山、喜素夜书写的借条、以及被告提供的原告2015年2月10日起诉被告的起诉状为证,上述证据证实被告袁盘山、喜素夜未还原告樊军明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袁盘山、喜素夜未按约定期限全部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主张以34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2014年2月1日借款是25000元,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4年8月1日,到2015年4月5日该款本息结算时共计8个月,利息9000元,综合利率超过月利率36‰,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2014年2月1日实际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原告樊军明要求被告袁盘山、喜素夜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应按实际借款25000元计算,利息应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盘山、喜素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樊军明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24%的年利率支付从2014年8月起至2017年6月的利息17000元,本息合计42000元。二、驳回原告樊军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公告费320元,合计832元,由被告袁盘山、喜素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员 祝 令 涛代理审判员 阿曼居力人民陪审员 程 维 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