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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2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肖海军与被告刘天胜、周良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海军,刘天胜,周良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民初603号原告:肖海军,男。被告:刘天胜,男。被告:周良琴,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胜(系被告周良琴的丈夫),基本情况与被告刘天胜相同。原告肖海军与被告刘天胜、周良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卫强、李兴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海军和被告刘天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天胜、周良琴返还借款本金102000元、支付利息15912元(2015年2月9日至2017年4月9日期间的利息,月利率0.6%),之后利息另行计算;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刘天胜、周良琴负担。被告刘天胜、周良琴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希望能够宽限时间。另,被告刘天胜、周良琴已经还给原告肖海军的钱应当在本案中扣减。原告肖海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肖海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天胜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登记信息复印件、《借条》复印件等书面证据。根据原告肖海军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2015年1月9日,被告刘天胜向原告肖海军出具《借条》借款102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刘天胜于2016年9月27日偿还原告肖海军5000元、于2016年2月7日偿还原告肖海军4200元、于2017年1月27日偿还原告肖海军22000元。被告刘天胜借款时与被告周良琴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刘天胜至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原告肖海军借款,已构成违约。虽然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原告肖海军可在2015年2月9日起要求被告刘天胜按年利率6%(折合月利率0.5%)计付利息,至2017年4月9日被告刘天胜应向原告肖海军支付利息13260元(102000元×0.5%×26个月)。被告刘天胜已经偿还原告肖海军的31200元,抵扣其应支付的利息13260元后,多余的17940元应抵扣被告刘天胜欠原告肖海军的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刘天胜至今欠原告肖海军借款本金84060元。综上,对原告肖海军要求被告刘天胜返还借款本金102000元、支付2015年2月9日至2017年4月9日期间的利息159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返还借款本金84060元、从2017年4月10起按本金84060元、月利率0.5%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本金返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刘天胜向原告肖海军借款时与被告周良琴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及所产生的利息均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天胜、周良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肖海军借款本金84060元,被告刘天胜从2017年4月10起按本金84060元、月利率0.5%的标准计付原告肖海军利息至本金返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海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8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778元,由被告刘天胜、周良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国人民陪审员  李卫强人民陪审员  李兴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婷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