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任守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任守平,刘昌菊,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王德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住所: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将军大街4号。主要负责人:刘见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娟,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守平,男,生于1960年4月17日,汉族,居民,住谷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昌菊,女,生于1965年5月10日,汉族,居民,湖北省谷城县人,住址同上,系任守平之妻。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庭勇,谷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龙庄村。法定代表人:袁兴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光祥,谷城县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德玉,男,生于1971年5月7日,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光祥,谷城县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贾汪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守平、刘昌菊、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庄运输公司)、原审被告王德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5号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贾汪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5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根据保险合同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非医保费用的赔付,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全部医疗费用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2、被上诉人任守平、刘昌菊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即便存在误工费用,也应按农村收入的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3、一审判决交通费数额过高,证据不足,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4、一审判决伤残赔偿金依据的鉴定结论是受害人私自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不合法,且进行鉴定时尚未治疗终结,没有达到病情稳定程度,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伤残的依据。同时,即使受害人构成伤残,因其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5、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任守平、刘昌菊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德玉、龙庄运输公司述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依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任守平、刘昌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92260.7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任守平与原告刘昌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德玉系被告龙庄运输公司的员工。2016年7月24日,被告王德玉驾驶被告龙庄运输公司所有的苏C×××××牵引车。苏C×××××挂车,由谷城县石花巨力厂至随州市,当日10时6分许,被告王德玉驾车行至316国道1523KM+450M路段,由路外左转弯到路内时,原告任守平驾驶的鄂F×××××三轮摩车撞到挂车,致原告任守平及乘坐在三轮摩托车上的原告刘昌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任守平受伤后,被送到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2568.94元(被告龙庄运输公司垫付)。当日转入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任守平的伤情为:1、鼻骨骨折;2、额骨骨折;3、头面部软组织裂伤,住院47天,花医疗费12272元。原告任守平于2016年9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嘱其禁食辛辣食物,避免感染,门诊继续理疗,必要时疤痕整形手术,休息3个月。2016年12月14日,湖北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6)第27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任守平的损伤程度构成9级伤残,原告任守平支付鉴定费1560元。2016年7月26日,原告刘昌菊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侧第11肋骨骨折;2、胸腔少量积血,左肺小结节;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刘昌菊住院10天,花医疗费2742.50元。于2016年8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休息2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7月26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6)第42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德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守平、刘昌菊无责任。原告任守平、刘昌菊支出交通费700元。2、2009年6月起,原告任守平、刘昌菊在谷城县××大峪桥街社区3组居住至今,从事防水材料,水暖建材零售业。3、1997年1月24日,被告王德玉领取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被告龙庄运输公司为苏C×××××牵引车。苏C×××××挂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王德玉、龙庄运输公司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质。2016年7月17日,被告龙庄运输公司为苏C×××××牵引车、苏C×××××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贾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16日24时止。4、被告龙庄运输公司为原告任守平垫付医疗费7568.94元,给付生活费2000元,给付赔偿款20000元,合计29568.94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德玉驾驶被告龙庄运输公司所有的苏C×××××牵引车、苏C×××××挂车,将原告任守平、刘昌菊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德玉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德玉依法应当对原告任守平、刘昌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德玉是在为被告龙庄运输公司执行职务中致原告任守平、刘昌菊受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龙庄运输公司对原告任守平、刘昌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龙庄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苏C×××××牵引车、苏C×××××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贾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被告人寿保险贾汪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任守平、刘昌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守平、刘昌菊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原告任守平、刘昌菊为治疗花医疗费17583.44元。2、误工费:(1)、原告任守平主张按照住院48天,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任守平住院47天,出院后休息90天,合计137天,因原告任守平在谷城县××大峪桥街社区居住、生活,且超过一年以上,参照湖北省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47320元,每天129.64元计算为(129.64元/天×137天)17760.68元;(2)、原告刘昌菊主张按照住院10天,出院休息30天,合计40天,因原告刘昌菊在谷城县××大峪桥街社区居住、生活,且超过一年以上,参照湖北省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47320元,每天129.64元计算为(129.64元/天×40)5185.60元,合计22946.28元。3、护理费:原告任守平主张按照住院48天,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任守平住院47天,原告刘昌菊主张按照住院10天,二原告住院合计57天,参照湖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31138元,每天85.30元计算为(85.30元/天×57天)4862.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任守平主张按照住院48天,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任守平住院47天,原告刘昌菊主张按照住院10天,二原告住院合计57天,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57天)1140元。5、交通费:经核对交通费票据,原告任守平、刘昌菊支出700元。6、鉴定费:原告任守平为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56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任守平受伤前在谷城县××大峪桥街社区居住、生活,且超过一年以上,现年57岁,参照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7051元,按照伤残9级和20年计算为(27051元/年×20年×20%)108204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任守平主张10000元,一审法院酌量支持4000元。上述8项合计160995.82元(含被告龙庄运输公司垫付的29568.94元)。因原告任守平、刘昌菊系夫妻关系,属同一家庭成员,由被告人寿保险贾汪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守平、刘昌菊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守平、刘昌菊39435.82元。被告人寿保险贾汪支公司承保范围以外的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龙庄运输公司赔偿,与其已垫付的医疗费和给付的生活费、赔偿款29568.94元相抵后,原告任守平��刘昌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龙庄运输公司28008.94元。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1600元,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德玉、被告龙庄运输公司、人寿保险贾汪支公司辩称的其他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守平、刘昌菊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守平、刘昌菊39435.82元,合计159435.82元。二、被告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任守平、刘昌菊鉴定费1560元,与其已垫付的医疗费和给付的生活费、赔偿款29568.94元相抵后,原告任守平、刘昌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28008.94元。三、驳回原告任守平,刘昌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任守平,刘昌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针对人寿保险贾汪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分别作出如下分析评判:一、关于医药费的赔偿问题。上诉人人寿保险贾汪支公司上诉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非医保费用的赔付,一审法院判决赔偿全部医疗费用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但对于本案哪些属非医保费用,数额多少,其并无明确主张。二审中,当本院问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有多少时,上诉人代理人回答:“一般来说非医保费用占全部医疗费的25%左右,但我们公司理赔时一般情况下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很显然,在保险理赔时,医疗费中是否包含有非医保费用,费用多少,上诉人并不作区分,而是采取单方决定一律扣10%的做法,被保险人不享有异议权或抗辩权,这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所以,即使保险条款中有关于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的约定并且该款约定有效,因上诉人人寿保险贾汪支公司不能作出具体区分,把非医保费用择出,法官也无法作出具体裁判。更何况该约定涉及免除保险人责任,是否有效存疑。故对上诉人人寿贾汪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误工费。一审中,任守平、刘昌菊为证明伤前务工情况,向法庭提交有经营者为其子任浩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谷城县石花镇大峪桥社区;经营范围:防水材料、水暖建材零售)、谷城县××大峪桥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务工证明、与房主蔡永宏签订的租房协议等证据,据此,一审法院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任守平、刘昌菊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人寿保险贾汪支公司主张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误���费,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交通费问题。经审查,一审中,任守平、刘昌菊主张交通费向法庭提交了700元的交通费票据,结合任守平住院47天,刘昌菊住院10天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支持700元交通费适当。人寿保险贾汪支公司称交通费数额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一审中,任守平主张残疾赔偿金提供有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任守平面部线条状瘢痕损伤程度构成Ⅸ(9)级伤残。人寿保险贾汪支公司不服,以任守平单方申请违反鉴定程序、任守平需二次手术治疗未终结、伤残等级与二次手术矛盾等为由,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不成立,书面通知不予准许。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此处理适当。理由如下:第一、受害人单方委托鉴定,法律并未禁止;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实际赋予了在一方当事人委托鉴定情形下另一方当事人的救济途径;第三、上诉人一审申请重新鉴定的主要理由是,认为任守平需二次手术,治疗未终结,鉴定时机不到。本院认为,治疗终结是指临床治愈和临床病情稳定。本案任守平是临床治愈出院,二次手术是面部瘢痕整容,受害人可以选择,并非必须做的手术。人寿保险贾汪支公司以此认为治疗未终结,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采信上述鉴定结论认定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因被上诉人任守平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务工,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保险贾汪支公司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数额的确定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情况作出的判断,并无绝对标准。本案任守平面部瘢痕构成9级伤残,一审综合考虑案情后确定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也找不出理由进行调整。故人寿保险贾汪支公司称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市贾汪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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