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7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吴佳生与陈根深、卢梅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佳生,陈根深,卢梅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7民初895号原告吴佳生,男,1968年10月04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被告陈根深,男��1973年0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被告卢梅卿,女,1974年0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原告吴佳生与被告陈根深、卢梅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美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根深、卢梅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佳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6年7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被告陈根深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数额、期限及原告应将借款汇入案外人陈爱芬账户等内容。当日,原告依约将借款99800元汇入陈爱芬在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内,其余2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第一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均无故推诿,分文未还。原告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起诉日即2017年5月10日止为19333元,此后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陈根深、卢梅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于1997年登记结婚。2016年7月20日,被告陈根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深泽乡上横村陈根深向吴佳生借人民市壹拾万元整,到2016年7月26日前归还。请将此款打入陈爱芬账户。”借条上注明了陈爱芬账户的开户银行和具体账号。陈根深还向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行向约定的陈爱芬账户汇款99800元,余款2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汇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根深向原告吴佳生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卢梅卿虽没有直接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但借款发生时其与陈根深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陈根深个人债务且原告知情,因此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法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7月27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即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根深、卢梅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佳生借款100000元,并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上述借款实际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佳生负担164元,由被告陈根深、卢梅卿负担11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美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丹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