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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彦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彦伟,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均为清丰县,农民。2016年9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彦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彦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彦伟酒后驾驶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清丰至大流乡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城关镇闫石庄村路段处,被清丰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刘彦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50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刘彦伟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彦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查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彦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彦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彦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丽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衡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