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民终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波与被上诉人王鑫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波,王鑫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民终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波,女,1972年1月19日生,汉族,住铁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武,系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鑫宇,女,1994年10月7日生,汉族,住铁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成,系铁岭市途安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于波因与被上诉人王鑫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银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1202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及对上诉人于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武、被上诉人王鑫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成进行询问查明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于波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遗漏,上诉人已经入住本案涉诉房屋,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更换门锁是事实,可以说明上诉人已经入住该房屋,但被上诉人强占房屋的事实。原判引用“居住权”概念,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居住房屋是房屋使用权的一种方式,不能成为一种权利。被上诉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没有处分权。原判认定上诉人与房屋所有权人王保权订立租赁合同,上诉人一次性交纳了5年的租金,后因王保权向上诉人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以借款抵顶一年租金,租期又延续一年。已经认定了上诉人取得了对该房屋的使用权,年限为6年。所以上诉人已经取得房屋的使用权且上诉人已经入住。被上诉人在外地上学,有居住场所。该房屋现在大部分时间是空闲的,不能有效利用。对于房屋的使用是一种浪费。被上诉人母亲在国外打工,也有能力为其另找住处。并且被上诉人已经是成年人,对于该房屋没有任何的权利。原判驳回诉讼请求不利于社会交易秩序,不利于物尽其用。被上诉人2016年5月份更换门锁强行入住,损害了上诉人对房屋的使用权。被上诉人已经构成侵权,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鑫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父母购得该房屋,被上诉人与父母同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订立房屋出租协议,被上诉人放假回来后不能进入该房屋,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于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2月6日,原告与王保权订立租赁合同,王保权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出租给原告,房屋坐落于银州区枫情水岸44#2-403室,约定租期5年,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一次性缴纳租金2万元,原告一次性交齐了租金,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了原告,后王保权向原告借款数次共计5000元,双方约定王保权借的5000元算做一年租金,租期延后一年至2022年3月1日,原告入住后将门锁更换,后在2016年3月初门锁被换,原告找到王保权,王保权表示是其家人换的,让原告再换过来,原告又花钱将门锁换掉。2016年5月初的一天,原告回到租赁房屋发现门锁被换,屋内有人,原告敲门,被告王鑫宇出来说她是王保权的女儿,原告说明来意,被告拒不腾房,原告被迫另租一房,年租金为6800元,被换掉的两个门锁600元,被告不是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占据原告租赁的房屋,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租赁房屋合法占有,被告因此被迫租赁其他房屋,期间被告破坏原告的门锁两次,原告损失共计约74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搬出其现居住的银州区枫情水岸44#2-403室,并赔偿因被告侵占原告租赁房屋的损失共计约7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其父亲王保权共同居住在铁岭市银州区枫情水岸44#2-403室(建筑面积71.61平方米),原告现在长春师范大学上学。原告所居住房屋系其父母共有,现二人已离婚。2016年2月6日原告与王保权订立房屋租赁协议书,王保权将前述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5年,租金共计20000元(后因王保权向原告借款,租期续延1年,以借款抵租金)。被告2016年5月中旬,从长春回到铁岭,因开不开家门,遂将门锁更换,入室居住。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居住权系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利,该项权利高于被告的租赁权。原告与其父亲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侵犯了被告的居住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行向合同相对人主张合同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无争议的事实,王保权与上诉人于波订立房屋租赁协议书,王保权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于波。在房屋租赁合同未被撤销和确认无效之前,承租人于波有权依照租赁合同对租赁标的行使收益、使用的权利。因此,于波主张被上诉人王鑫宇停止侵害其承租权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关于于波主张的另行租房费用6800元及更换门锁费用600元的损失一节。首先,王鑫宇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其作为学生在假期返家后发现无法进入房屋,对房屋门锁进行更换符合正当的思维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其次,作为出租人的王保权在将案涉房屋出租后未通知子女,亦未向承租人说明房屋居住人的基本情况,存在过错。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租人有保持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处于适合约定的使用收益状态之义务。因此,于波的该项请求应当向出租人另行主张。故此,本院对于波请求王鑫宇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于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银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1202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二、王鑫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搬离银州区枫情水岸44#2-403室,并不得妨害于波对该房屋行使承租权;三、驳回于波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于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于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景芳审 判 员 裴好生代理审判员 高 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厦 百度搜索“”